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 次於105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向本院具狀陳 報須照顧年邁多病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蔡文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蔡文玄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覺民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許 ,行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恆山南巷口時,因左轉時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下午3時3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