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7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張駿 逸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右胸壁挫傷;顏面、右肩 、右肘、左手、雙膝、右足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 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蔡清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在停等區
停等由張駿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 駿逸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右胸壁挫傷;顏面、右 肩、右肘、左手、雙膝、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駿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