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龍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龍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 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薛龍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龍熙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 魚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薛龍熙 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實施路 檢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龍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薛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