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雍倫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59號、110年度偵字第11132號),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
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雍倫、林更生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雍倫 、林更生(下統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交訴卷第235-2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 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 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邊,不慎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蕭麗珠之夫即被害人張高瑞 ,增加張高瑞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23 -29頁),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健康、並無犯罪前科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 第17-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 述,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信被告2人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32號
被 告 馮雍倫 年籍詳卷
林更生 年籍詳卷
許嘉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雍倫、林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勇昌街交岔路口,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3378-PA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交岔路 口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許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一時間,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蕭麗珠之配偶張高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德民路1000號起駛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德民路慢車道,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馮 雍倫、林更生2人違規停放之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 ;而許嘉賢眼見張高瑞甫由德民路1000號前起駛,欲由德民 路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車空間倍受擠壓且將無法保 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許嘉賢卻疏未就此等危險狀況妥適加以 注意,僅略往左偏行些許,而未進一步採取煞車或減速保持 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逕自貿然前行,造成張高瑞之機車與 許嘉賢所駕小貨車右側發生擦碰後,張高瑞人車倒地,致張 高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第 三肋至第七肋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詎馮雍倫、林更生2人明知自己違規停車之行為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馮雍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車輛停放在路口紅線之違規行為,否認因果關係。 二 被告林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車輛停放在路口紅線之違規行為,否認因果關係。 三 被告許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嘉賢之證述 1.否認過失行為,辯稱: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停車狀態云云。 2.證明被害人張高瑞因路口車輛違規停放,致必須變換車道,始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撞擊之事實。 四 告訴人蕭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13日)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1.證明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證明被告馮雍倫、林更生2人,於警員到場前已離開現場。 七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參110偵4959警卷第45頁至47頁) 證明被告馮雍倫離開現場繞行之事實。 八 110偵4959光碟勘驗報告、放大畫面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馮雍倫、林更生2人停放之小客車已佔用整個德民路機慢車道,而造成機慢車道之車輛,均被壓迫而須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 2.被告馮雍倫於被害人倒地後,只間隔3秒,即迅速起駛離開現場。 3.被告馮雍倫二度離開現場之事實。 4.自放大畫面勘驗報告中Fig1-Fig8及Fig23-Fig30之連續擷圖畫面可知:(1)被害人由德民路慢車道旁起駛時,被告許嘉賢係行駛在左後方,可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前方被害人之行車動態;(2)及後續被害人機車騎行在被告許嘉賢小貨車副駕駛座右前車窗旁邊,被告許嘉賢小貨車略往左靠,2車並行通過路口停止線等擦撞前之情節。足證被告許嘉賢駕駛小貨車時,未妥適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未採取煞車或減速保持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 九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馮雍倫、林更生2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許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馮雍倫、林更生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