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32號
CTDM,112,交簡,732,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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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如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昏市場汽 車停車場出入口,欲右轉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停車場內最靠孟 子路之第一車道(該車道與孟子路平行),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道右側有行人陳永琳同向行走在該處,其車輛右 側車身不慎擦撞陳永琳身體左側,致陳永琳跌倒在地並受有 腦震盪、胸部外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肢體鈍挫傷等傷 害。
二、被告黃如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入 口轉彎處駛入第一車道,旋即聽到碰撞聲,即看見告訴人陳 永琳倒地等情,然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沒有 看到告訴人,也不清楚我車是哪個點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入口轉彎處駛 入第一車道,旋即聽到碰撞聲,即看見告訴人倒地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抵達現場時行車記錄器拍攝之現 場狀況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時我走在上開停車場第一排車道要去開車,我的身體左側 就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撞到,我當場昏迷等語(偵一卷第15 頁);被告於警偵中供稱:我車輛剛進入停車場入口轉彎處 ,行向如同告訴人所述,突然就聽到車後方有聲音,感覺有



撞到東西,我就下車查看,就看見告訴人倒在我車子右後方 等語(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供述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本案發生經過應為被告車輛 甫經過停車場入口轉彎處駛入第一車道,其車輛右側車身即 撞擊行走於車道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至明。而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觀現場照片,可見本 案事故發生之上開停車場轉彎處第一車道道路寬闊,可供二 車並排通行,且現場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有員警抵 達現場時行車記錄器拍攝之現場狀況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時確實關注周遭車 輛及行人動態,當可發現告訴人行走於車道右側,而可避免 撞擊告訴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倒地後,我要打電話報警時,路 人說已幫我報案,直到警方及救護人員抵達,我都一直陪伴 在告訴人身邊,後來警方到場問我發生過程等語(警卷第2 頁),且員警到場後,亦有為被告製作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 (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說明案情坦承肇事,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考量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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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