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10號
CTDM,112,交簡,610,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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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芮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葉芮鑫(原名葉乙臻,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改名)於110年1 0月18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高培堯(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ZA-8875號,應予更正)普 通重型機車,高培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第7、8、9、11 、12胸椎及第1、2、3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腰脊髓挫傷、肺挫 傷及左側第3、4、5、6、7、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髖後部 骨折脫位、左側髂總靜脈和左側骼外靜脈、雙側股總靜脈、 股淺靜脈、雙側膕靜脈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嗣葉芮鑫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芮鑫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 培堯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 。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之措施,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 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肇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 解,且現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服務業之經濟情況,及因車禍會頭暈需要吃藥之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 履行中,而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家



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家屬之權益(惟 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年緩刑期 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培堯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日期為: ㈠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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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