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17號、第11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敏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鐘敏翰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本應注意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俟於同日12時51分許,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 路東向慢車道內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美山路39號前時, 適有洪永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美山路西向慢車道順向行駛,鐘敏翰即以逆向斜切 方式,依序駛入美山路東向快車道及西向快車道,復接續斜 切進入美山路西向慢車道,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永 隆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腦出血、左 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因多重 創傷而死亡。嗣鐘敏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敏翰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洪永隆之子洪毓鈞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與事故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地○○○○○○○○○○ ○○○○○○○○○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853 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其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然其疏未注意及此,以逆向行駛方式斜切 進入順向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鐘敏翰:逆向行駛,跨越行車分向線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洪永隆:無肇事因素」,有前引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6月7日13時30分因多 重創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 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附表所示之條 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告訴人及及被害人家屬並具 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有高雄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經本院112年度調核字第21號 核定)、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 家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土木工程人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本件偶然肇事,致 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均如前述,又本件既屬突發事故,是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 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 訴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家屬之權 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照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 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鐘敏翰應給付馬素燕、洪毓鈞、洪翊庭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洪毓鈞、洪翊庭同意全數由馬素燕受領),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給付壹佰貳拾萬元。 二、餘款陸拾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15日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壹萬元(匯款帳戶詳卷)。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