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DUANGTA SARAYUT(中文名:沙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DUANGTA SARAY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WONGDUANGTA SARAYUT(中文名:沙拉如)明知服用酒類過 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 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飲酒 後,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見警方在該處實施 路檢隨即迴轉,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將其攔下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DUANGTA SARAYU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 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 (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 使之移動者,即屬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 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 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 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 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 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 甚明。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 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 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 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 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論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 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本國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