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02號
CTDM,112,交簡,120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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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友人住處飲 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27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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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