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賢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工廠內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一段215巷與東方路45巷口,與林璟廷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璟廷受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於同 日12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 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並業已肇事致生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除本案外,前 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