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順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順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順義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至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 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15時許自同區為隨路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時27分許行經楠梓區楠陽高架橋下遭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15時30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另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復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