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閎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 路澄清湖外圍涼亭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稍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8 1號、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下同】新臺 幣3萬6,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2月3日始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