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燿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 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 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擦挫傷併額頭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四肢擦傷之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因此 過失致告訴人於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復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 勢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劉燿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燿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空醫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阿公店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阿公店路2段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行人動 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薛瑞妍沿行人穿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阿公店路2段,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薛瑞妍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併額頭血腫及輕微 腦震盪、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瑞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劉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薛瑞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劉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