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
2號、第9157號、第9892號、第103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7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宣告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初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段宗岳」、「達哥」等成年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待被害 人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後,將該款項 加以轉帳,或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年成員;嗣甲○○即與上開「段宗岳」、「達哥」之人,以 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詳本判決附件)編號1-8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或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其他人頭帳戶,嗣再由甲○○針對匯入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或將該款項在其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 間分成多筆迂迴轉帳,再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甲○○嗣後轉匯入各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暨甲○○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金 額,均詳附表三編號1-8所示),並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己○○、乙○○、庚○○、李玉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李棅誠(原名李修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11年度金訴 字第223號案件(下稱A案)金訴卷一第160頁;A案金訴卷二第 24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案件(下稱B案)金訴卷一第15
3頁;B案金訴卷二第2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下 稱C案)金訴卷第37、26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將所申辦各該金融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未負責轉帳或提領詐騙款項,伊僅承認係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非上開 犯罪之正犯云云(詳A案金訴卷一第155-159頁;A案金訴卷二 第247-248、266頁;B案金訴卷一第148-152頁;B案金訴卷 二第227-228、246頁;C案金訴卷第32-37、268-269、287頁 )。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2月初某日,針對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田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應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段宗岳」、「達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本案詐騙款項及洗錢使用,嗣上開「段宗岳」、「達哥」之 人,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各該金融帳戶或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 人頭帳戶,嗣匯入之款項再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或在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各該金融帳戶間 分成多筆迂迴轉帳,再遭人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嗣後轉匯入各層帳
戶之時間、金額、帳號,暨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 詳附表三編號1-8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 實(詳A案金訴卷一第155、160-161頁;B案金訴卷一第148、 153-154頁;C案金訴卷第32、37-3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548 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詳A案警二卷第155-20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5765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三卷第8-12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398號函 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五卷第 59-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23日合金 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資料異動申請書及開戶基本資料( 詳A案金訴卷二第25-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3日儲字第112006293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等資料(詳A案金訴卷二第49-61頁),以及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8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亦詳 附表二所示),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僅承認將上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而否認有實際負責轉帳或提領詐騙款項。惟查: 1.首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前兼職經營比特幣買賣, 因此本件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後,伊會使用網路銀行匯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或是使用ATM將款項領出,伊並未將帳戶交與 他人使用等語(詳A案警五卷第16-17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 :案發時伊有在玩比特幣,本案帳戶伊並未交給他人使用, 交易明細中ATM之提款紀錄係伊所提領等語(詳A案偵五卷第2 9-3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其經營比特幣買賣所獲之資金(實際上 該些匯入之款項均為詐騙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此部所辯自不可採),但至少被告業已供承本案其所申辦之 各該帳戶均仍在其管領之下,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嗣後遭轉 帳、提領,均係其所為。至於被告嗣後雖於準備程序改口辯 稱: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辯詞均係「段宗岳」、「達哥 」等人教伊之說詞,伊實際上並未負責本案詐騙款項之轉帳 、提領云云(詳A案審金訴卷第218-219頁);然倘若被告僅單 純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僅構成幫助犯,並未 擔任轉帳、提領等車手之角色,則詐欺集團縱使欲教導被告 如何辯解,亦僅需教導其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辯詞即可(例
如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或是辦理借貸等正當事由而提供帳戶 與他人),何須指示其率先向檢警承認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 轉帳、提領,僅教導其以經營比特幣買賣為辯,形同將其視 為提款車手加以指導。由此已顯見被告在本案應係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再者,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各該金融帳戶,最早於109年1 2月10日,即有不詳之款項匯入(係匯進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再以顯不符合帳戶正常使用狀態之方式,亦即在短時 間內密集以每筆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額轉帳方式,分成 多筆轉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54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A案警二卷 第155-206頁)。可見被告最早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即已 將所申辦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倘若被告此時如其所 稱已將包含帳戶原留印鑑在內之所有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 ,而失去對帳戶之管領權限,則被告嗣後應不至於再臨櫃辦 理任何帳戶有關之事項,避免金融機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 用以查核,亦應無須再針對該帳戶於銀行之相關登記資料進 行維護,更不致再讓該帳戶有其私人用途之款項匯入,徒增 其私人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反觀被告於109年12 月10日以後之帳戶使用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曾分別針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08428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詳A案金訴卷二 第9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021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詳A案金訴卷二第103、115-119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前曾於109年5月15日遷移戶籍地址,嗣在本案郵局帳戶 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之109年12月21日,仍為因應其上開 遷移戶籍之舉,向郵局申請變更該帳戶所登記之戶籍地址, 甚至嗣後於109年12月31日,更仍有被告之育兒津貼匯入該 帳戶(僅因當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管制帳戶,故未提領),此 有被告之遷徙紀錄查詢資料(詳A案金訴卷二第227頁)、個人 戶籍資料(詳A案金訴卷二第213頁,顯示被告在109年12月間 尚需行使負擔其年僅1歲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育兒津貼匯 入),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 6293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詳A案金訴卷二第49-51、57-61頁)在卷可佐。 ⑶綜觀上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顯見被告將所申辦帳戶提供與
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後,不僅不畏銀行查核帳戶資料之風 險,臨櫃辦理帳戶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事宜,亦以帳戶之實際 管領人自居,臨櫃維護帳戶之登記地址資料,甚至仍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政府核發之津貼,毫不在意該津貼可能亦遭詐騙 集團提領,足認此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均仍在其管領 之下,則匯入被告所申辦本案各該帳戶之詐騙款項,又豈可 能並非由被告轉帳、提領。因此,前開帳戶使用情形之證據 資料,顯可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稱本案各該詐騙款項 係由其轉帳、提領之供述。其嗣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辯詞顯無從採信。
3.綜上,本案匯入被告所申辦各該帳戶之詐騙款項,嗣後均係 遭被告轉帳、提領,此應殆無疑義。又被告上開辯解既已承 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其所稱僅構成幫助 犯之說法雖不可採,但至少可據此認定其對於要求其提供帳 戶之「段宗岳」、「達哥」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乙事,主觀 上顯有所認知。是被告前開於109年12月初某日應允提供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與「段宗岳」、「達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時,即為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點,而其將本案詐騙款 項(指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之部分)加以轉帳、提領乙事, 亦應係依「段宗岳」、「達哥」等人之指示所為,復依其車 手之角色,其於提領後即應係轉交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 員無疑。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利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 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 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 且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 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三編號1-8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後,其中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之部分,係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轉帳、提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 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2.準此,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上開犯行,雖均未親自使用通訊軟 體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且附表三編號1、3、4 、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非被告申辦帳戶之款項, 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 分派不同車手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 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 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針對附表三編號1-8所示全 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增訂之該條雖 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 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 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 、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 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 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 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以其帳戶作為替 詐騙集團收受、轉帳本案詐騙款項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 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附表三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 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 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三編號1-8「詐騙方式 及時間」欄位所示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之時點,其中以附表三編號8之時間 亦即109年11月初為最早【附表三編號1、7部分,因無從自 各該告訴人之證述或其等提供之事證特定詐欺集團成員最早 聯繫其等之時間,故僅能將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 認定為其等所述最早登入詐騙集團指定網路平台之日(即附 表三編號1,係於109年11月22日)或最早依指示匯款之日(指 附表三編號7,係於109年11月16日)不久前之某時許,亦即 均已在109年11月中旬以後,顯均較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著手 時間即109年11月初為遲】,該次犯行顯為詐欺集團在本件 最早著手之罪。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 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先 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堪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 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應與附表三編號8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 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 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而本件 詐欺集團將匯入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或將該款項在被 告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間分成多筆迂迴轉帳,再由被告持 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如此迂迴、複雜之方式,無非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1- 8所示犯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 ,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包含被告、「段宗岳 」、「達哥」在內,共犯人數均至少有3人,而均係3人以上
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 表三編號1-8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詳載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針對附表三編號1、3、4、6、7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非被告申辦帳戶之部分,亦未記載 於起訴書內。然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附表 三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歷次受騙金額未經起訴書列入之部分,亦與起訴書已記載之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暨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名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A案金訴卷二第246-247、2 69-278頁;B案金訴卷二第226-227、249-258頁;C案金訴卷 第267-268、290-29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針對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之 詐欺取財部分,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雖有誤解,然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構成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A案金 訴卷二第246-247頁;B案金訴卷二第226-227頁;C案金訴卷 第267-268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 明。
2.本件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雖分別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 之犯行,並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 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間,以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各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與「段宗岳」、「達哥」 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致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僅承認曾提 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矢口否認,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亦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犯 罪參與程度非深;另衡酌被告在各次犯行當中實際參與轉帳 、提領之金額多寡【其中附表三編號1-4犯行均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金額,差距有限,故為相同之量 刑評價】,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雇從 事冷氣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 子女復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詳A案金訴卷二第266頁;B案金 訴卷二第246頁;C案金訴卷第287頁),就其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於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示儆懲。
㈥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 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 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 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 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
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 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 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 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 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 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 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月2 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 「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 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 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 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 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 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 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 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