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6號
CTDM,111,金訴,196,202306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宏」、「邱文正」、「 廖志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冒用告訴人廖○○外甥之名 義,以電話向告訴人廖○○佯稱:因票據兌現需款云云, 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1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被告即 依「邱文正」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38分、11時44分、 11時45分、11時46分許,在新光銀行岡山分行、新光銀 行ATM,各提領7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後,將款 項交付予「廖志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於111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冒用告訴人吳○○姪子之名 義,以電話向告訴人吳○○佯稱:需款投資生技醫療產品 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0時許 ,匯款36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被告即依「邱文正 」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39分、12時46分、12時47分許 ,在玉山銀行、玉山銀行ATM,各提領30萬元、3萬元、 3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廖志中」,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三)於111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冒用告訴人陳○○姪子之名 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佯稱:公司需款周轉云云,致



告訴人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以 其夫江○○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帳戶。被 告即依「邱文正」指示,分別同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 止,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另於同日16時46分許,從上開彰化 帳戶匯款9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6時53分、5 4分、55分許,自玉山銀行岡山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 元、3萬元後,將合計24萬元之款項,在高雄市岡山區 和平路101巷,交付予「廖志中」。復於翌(13)日,從 上開彰化帳戶匯款26萬元至「邱文正」指定之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告訴人廖○○吳○○陳○○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 見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廖○○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新光帳戶、 彰化帳戶、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廖○○等3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渠等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個人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文正」、「王文宏」 之人使用,並依「邱文正」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及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邱文正」指定之「廖志 中」,或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要辦理貸款,上網找可以貸款的單位,對方跟我說跑了 很多間銀行,我的信用評分都不高,業務就介紹「王文宏」 跟「邱文正」給我,說「王文宏」跟「邱文正」是基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可以代辦貸款,「王文宏」 及「邱文正」並提出資產合作契約要我簽署。他們跟我說○○ 公司會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這樣我帳戶比較好看,之後申 辦貸款成功率會比較高,我再將款項提領後交還○○公司員工 「廖志中」或是匯款到「邱文正」指定帳戶。我只是依照對 方指示,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五、經查,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邱文正」指示提領告訴人 廖○○等3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予「邱文正」指派前 來收款之「廖志中」或轉匯他人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預見 其係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並將構成一般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宏」、 「邱文正」之成年人。嗣「王文宏」、「邱文正」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假親友詐騙手法(詐騙時間、方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告訴人廖○○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後續則依「邱文正」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 予暱稱「廖志中」之不詳成年人或依指示匯款至「邱文正 」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至4 2頁、金訴字卷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等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4、83至84、 113至115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等3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35、57至61、6 3至64、69至71、75至77、87至103、111、119至123、127 至131、1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查被告與○○公司簽署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其上記載「甲 方(○○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 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 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



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如涉及法 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 「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2880 0元新臺幣。」、「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 付甲方100萬元新臺幣作為賠償」,有基鑫資產合作契約1 份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是依上開契約內容, 並蓋有○○公司大印及律師簽章,營造○○公司乃一合法公司 ,「邱文正」、「王文宏」均為相關從業人員之假象,且 因契約中○○公司擔保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一切法律責任 均由該公司自行承擔,被告見此一法律契約文書具備一定 形式,當可能更加相信金流並未涉及不法。「邱文正」等 人佯作○○公司可製作資金往來流水證明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被告則須支付費用,雙方各負有權利義務;被告確有可 能因此一合約之形式,誤認自己須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 提領交還○○公司,否則將涉有刑責及負擔鉅額賠償。則被 告雖有配合提款、匯款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究係認為自 己須履行契約之義務,乃配合○○公司即貸款代辦公司之指 示,或能預見「邱文正」、「王文宏」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提供帳戶帳號、依據指示取款繳交等行為,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乙節,誠屬可疑。
  ㈢再觀諸被告與「王文宏」與「邱文正」之對話紀錄,「王 文宏」於帳號名稱自稱「貸款達人」,並向被告稱「這樣 可以趕看看星期五核貸下來」等語,有被告與「王文宏」 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09頁),「王文 宏」所述言詞,實與一般銀行端深知申辦信用貸款者多希 望銀行能儘快核貸以紓解經濟困境,表達可協助加速處理 之情相同。可見被告辯稱其因欲向「王文宏」、「邱文正 」辦理貸款,方與渠等聯繫等語,並非無稽。「邱文正」 則除要求被告提出銀行地址、帳戶餘額截圖外,並要求被 告提出自拍照與車牌,復向被告稱「今天上班與財務協調 確認時間」、「今天要做完數據」、「刷本子拍照給我! 我給財務,證明沒有收到款」、「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 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 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等語,被告 對於「邱文正」之要求則多稱好,並稱「有收到就好,辛 苦副總」、「你好做文件做好了嗎」、「早安請問一下 那個工程調整好了嗎」等語,欲確認貸款進度。是綜合觀 察被告與「邱文正」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關係,「邱文正



不僅要求被告提出自拍照及車牌以混淆視聽,也與被告確 認其並未侵占款項,使被告認為如侵吞款項將可能遭○○公 司追索,被告自然因而加深須聽命行事之印象。又被告對 於「邱文正」所提出「數據編排」之說法不僅未有質疑, 更聽從指示靜候數日,在111年1月13日「邱文正」表示工 程師調製完畢後再通知,至同年月17日方出言向「邱文正 」詢問是否辦畢,多次聯繫卻再也未獲「邱文正」回應。 自被告之反應,在在可見其確實對於「邱文正」、「王文 宏」係在協助美化帳戶以期順利貸款一事深信不疑,足資 認定被告在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提款等過程中對於自己所 為,屬整體詐騙行為中一環等情,應毫無所悉。  ㈣復以「○○公司」、「邱文正」為關鍵字查詢相關檢察書類 ,陳○○、雲○○、劉○○、陸○○等人均於111年1月初因輕信美 化帳戶可順利核貸之說詞,與「邱文正」聯繫後,向「○○ 公司」簽署資產合作契約,將渠等帳戶資料交出,並配合 「邱文正」要求提領該集團成員詐欺所得而匯入渠等帳戶 之款項,陳○○、雲○○、劉○○、陸○○等人均經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15760號、111年度偵字 第15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271、170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77頁)。是在相近期間內 ,含被告在內有多名民眾均因相同說詞而交付帳戶及提領 款項,即難以排除詐欺集團係以相似話術,誘使一般民眾 交出銀行帳戶資料。蓋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 犯罪,不能輕易交出個人帳戶已為我國國人普遍所知,但 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仍需大量 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不免尋思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而詐欺集團既然能向告訴 人等詐得財物,不無可能以詐欺手法取得被告及陳○○、雲 ○○、劉○○、陸○○等人信任,使渠等願意交付銀行帳戶並進 而提款。被告固然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 戶內款項,主觀上未必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共 同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或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又被告自承每月5日、20日、31日均會有薪水入帳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考彰化帳戶於111年1月5日有薪 水入帳,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15頁),可認 本案彰化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倘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當無提供個人薪資



轉帳帳戶之必要,蓋其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交出其帳戶 ,極可能因而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而無法提領後續即 將匯入之薪資收入,甚至可能為詐欺集團所領取,不但造 成自身經濟上之損失,更將承擔因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之風險。再查被告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在告訴人廖○○吳○○於111年1月12日匯入詐欺款項前 ,已半年無何收支,兩帳戶餘額分別僅有100元、27元; 另查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0月5日匯入薪水26,1 05元、110年10月20日匯入薪水7,000元、110年11月1日匯 入薪水8,420元、同年月5日匯入薪水18,021元、同年月22 日匯入薪水7,000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薪水14,041元、同 年月20日匯入薪水29,820元、111年1月5日薪水20,701元 ,且被告均於領薪當日即提領一空,有其上開3銀行帳戶 封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15至20、21至 35頁)。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本院核閱其110年度低 收入戶證明書,並有高雄市岡山區112年度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 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經濟狀況明顯不佳。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負債急著信貸借錢等語(見警卷 第6頁),是被告因生活困窘,有貸款用以償債之急切需 求,判斷能力因而受影響,一時未能慮及「邱文正」說詞 不合理之處,尚難謂其主觀上對於「邱文正」、「王文宏 」屬詐欺集團,而其上開所為舉止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所預見。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貿然提供予僅透過通 訊軟體認識、不知真實年籍之人,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帳戶 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犯罪 之可能,仍心存僥倖,容任他人利用自己帳戶,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等語。上開論點固非無稽,然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 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仍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具有 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持續受騙,故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具 體審究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其行 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本於經驗法則為基礎審慎認定。尚不能以 一般人客觀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被告 自承高職畢業,做過木材行、螺絲業,有十幾年工作經驗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0至42頁),雖有一般智識及 工作經驗,但被告當時陷於經濟窮困,業如前述,而「邱 文正」等人提出合作契約,使被告認為其如配合「○○公司 」將可順利申貸,而無法即時察覺異狀,尚難謂有何悖於 一般常情之處。
  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辦過信用貸款及車貸 ,但我當時只想趕快辦理,雖然有覺得這次流程怎麼跟之 前不一樣,之前不需要把錢領出來,但「邱文正」跟我說 是財務人員匯進去的,我沒有想那麼多;之前汽車貸款要 送行照、駕照及雙證件,還有對保,這次是類似信用貸款 ,叫我拍證件。我沒有查證有沒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固然 自承因與先前貸款經驗不同,已然察覺有不合理之處,但 被告是因「邱文正」之話術消解疑慮,率予輕信其說詞而 未予查證,主觀上確信係透過○○公司代辦貸款。被告所為 固有可議之處,然由上開被告與「邱文正」、「王文宏」 之對話內容以觀,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等以辦理貸款為 由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故難認被 告對於「邱文正」、「王文宏」、「廖志中」等人屬詐欺 集團乙情有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廖○○等3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然僅憑此尚不足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廖○○,佯稱:係其外甥因票據兌現需款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2日1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78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2 吳○○(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佯稱:係其姪子需借款投資生技醫療產品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2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1樓安泰銀行中崙分行 36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3 陳○○(提出告訴) 111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佯稱:係其姪子云云,並發送簡訊告知LINE帳號,後於111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再以LINE撥打電話向陳○○佯稱:公司缺錢,要向陳○○借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以其夫江○○名義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50萬元 被告彰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廖○○ 被告新光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70萬元 新光銀行岡山分行附近巷子 111年1月12日11時44分、45分、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岡山分行附設ATM 3萬元、3萬元、2萬元 2 吳○○ 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30萬元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附近媽祖廟 111年1月12日12時46分、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附設ATM 3萬元、3萬元 3 陳○○ 被告彰化帳戶 111年1月12日16時58分許、17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附設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高雄市岡山區和平路101巷 111年1月12日16時46分許從被告彰化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 111年1月12日16時53分許、54分、55分許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附設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 被告彰化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44分許 無 26萬元 依指示匯款至雲靈生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