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6139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724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 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10時52分許,至高雄市梓官區 赤崁地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坤 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更改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15588」後,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兄 郭健泰(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郭健泰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郭健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該表各編號「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乙○○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另丙○○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郭健泰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 已使用乙○○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款 項中之新臺幣(下同)48,671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二、乙○○於110 年9 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欣欣」、「@ 傑」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10 年 9 月30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子石大武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大武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照片傳 送給「鄭欣欣」,而提供該帳戶予「鄭欣欣」,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再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110 年10月5 日16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戊○○,假冒為戊○○ 之舅舅,復以LINE向戊○○佯稱:做生意急須周轉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遂於110 年10月6 日12時51分許,匯款230,00 0 元至石大武郵局帳戶內,乙○○再依「@ 傑」指示,於110 年10月6 日1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梓 官蚵仔寮郵局,持石大武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230,000 元後,先自其中抽取4,000 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在梓官蚵 仔寮郵局附近,將剩餘之226,000 元交與「@ 傑」所指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三、嗣己○○、丙○○、戊○○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 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及戊 ○○訴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石大武、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人 即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郭健泰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 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 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48 至149 、204 、226 頁),核與證人石大 武、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郭健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0至61、69至70、 89至91頁;併警卷第8 至9 、69至70頁;併偵卷第39至40頁 ,其中石大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郭健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均僅用以證 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 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乙○○郵局帳戶、 石大武郵局帳戶、郭健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與「謝坤儀」、「鄭欣欣」、「@ 傑」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己○○之轉帳紀錄 翻拍照片3 張、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
1 紙、丙○○之轉帳紀錄截圖4 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截圖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25至51、71至 73、77至78、85至87、93、95至97、101 至102 、105 頁; 併警卷第15至31 、71至72、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提供乙○○郵局帳戶、郭健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犯行。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丙○○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49,099元至郭健泰合庫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 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 論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論以既遂。又該筆款項於郭健泰合庫帳戶遭凍結前,詐欺 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鄭欣欣」約 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利用電話、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石大武郵局帳戶,被告復依「@ 傑」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給「@ 傑」指定之人,該人再將款項繳回上游,其共同 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被告、「鄭欣欣」、「@ 傑」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 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110 年9 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至15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 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㈣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詐欺犯行,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後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論罪欄 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 款使用,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又本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見審金訴卷第43頁;金訴卷第147 至148 、203 至204 、217 至218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判決。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72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與被 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⒈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 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 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 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 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 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者,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 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 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
⒉查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 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並領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第一線領取款項之人收 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行為,乃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事實欄 二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 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 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 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 ,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單一提供乙○○郵局帳戶、 郭健泰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3 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1 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 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
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事實欄二所示一般 洗錢罪為自白,依上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同有刑法第3 0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2 人、被害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再酌以被 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 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 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不法內
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 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部分與丙○○達成和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實際賠償丙 ○○12,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7 至178 、197 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孫子,目 前從事市政府安心上工工作,該工作到今年6 月,月收入13 ,000元,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 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 9 月3 日確定,2 年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此外 並無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丙○○達 成和解(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均係因其等表 示無和解意願【見金訴卷第18-2、175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以實際行動填補 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丙○○表達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意,有上揭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 罪名及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緩刑2 年、3 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丙○○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丙○○之損害賠償,就被告所 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宣告緩刑部分,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貳 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丙○○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 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 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宣告緩 刑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保安處分:
按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之 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 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 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 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已將乙○○郵局帳戶及郭 健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及將 詐欺款項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其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害人 匯入乙○○郵局帳戶及郭健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 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次查,被告固有將乙○○郵局帳戶及郭健泰合庫帳戶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被告所有之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郭健泰所有之郭健 泰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是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4,000 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該4,00 0 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石大武郵局帳戶之23,00 00 元款項後,扣除上揭4,000 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剩餘226 ,000 元已全數交與上手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3至14頁;偵卷第23頁),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提 領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 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係被告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