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1年3月18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87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4、13492、1
6125,111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860、5976、652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1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6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書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書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 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之「秀傳統美食」餐廳前 ,以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所有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簿、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前揭資料)交付予謝 政倫(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再輾轉出租予詐騙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張光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金訴字第56號審理中)使用而獲有3萬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張光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和及汐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及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81、5 7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 各該欄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 卷第33至36頁),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金簡上卷第 370、598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前揭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11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 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 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11)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末以,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除修正 第16條外亦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 上具他罪幫助犯意(常見者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來, 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即擴張處罰範圍 ),至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他罪幫助犯意者,自仍依
據各該他罪幫助犯處理,是上開新法增訂條項與本案被告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罪,不論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截然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 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罪而不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 院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亦有未洽。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構成幫助洗錢罪,雖 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判處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均已 如上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前揭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被害) 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 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金簡上卷第453至455頁);另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 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與渠等全部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收受匯款同意書(即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11至118、123、125、127、223至22 6、243至244、255、257、261、317、329至330、351、393 、441、443、445、473至479、517至519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工(金簡上卷第5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業經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全部達成和(調) 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編號1、3、9所示之人亦出具刑 事陳述狀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金簡上卷第13 1、145、273頁),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 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 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 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存簿 、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 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 。被告因出租上開玉山帳戶獲有出租報酬3萬元,業經證人 張光宇偵訊時證述明確(併偵二卷第101頁),此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附表所示之人全部 達成和(調)解且實際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張志杰、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時間以匯款或轉帳明細為主;若無,則參考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入帳時間)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告訴人王永承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架設exnes外匯交易所網站,再由通訊軟體LINE ID「exn09134」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為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王永承,佯稱:投資前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王永承陷於錯誤。 ⑴110年4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0年4月8日1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0年4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王永承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至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21頁) ⑷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警卷第23至27頁) 2 110年度偵字第11404、13492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章嘉祐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外幣匯兌投資網站,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YLClikeyou」與告訴人章嘉祐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章嘉祐誆稱依其提供網址加入會員後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章嘉祐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7時49分許入帳9萬元。 ⑴告訴人章嘉祐警詢證述(併偵二卷第7至12、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17至1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2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26頁) ⑸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29頁) ⑹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偵二卷第31至38頁) ⑺告訴人投資網頁相關資料(併偵二卷第43至47頁) 3 110年度偵字第11404、13492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戴康圳 詐騙集團成員先架設名為「螞蟻金融」投資網站(網址https://aetosszonetw.com),再先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以LINE ID「lsjcka」(暱稱「靜」)、LINE ID「aeto09180」(暱稱「螞蟻Ants客服」)與告訴人戴康圳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戴康圳誆稱可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戴康圳陷於錯誤。 ⑴110年4月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0年4月8日22時53分許轉帳4萬元。 ⑶110年4月8日23時07分許轉帳2萬元。 ⑴告訴人戴康圳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併警一卷第91至92、95至9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83至8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一卷第87、97、99頁) 4 110年度偵字第16125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謝明諺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架設ACE領峰投資網站,再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告訴人謝明諺於109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LINE ID「ace0988」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加為好友,致告訴人謝明諺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4時0分許入帳30萬元。 ⑴告訴人謝明諺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單(併警二卷第43至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至52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二卷第127、13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29至133頁) 5 111年度偵字第2548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黃閔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笑的穗穗」聯繫黃閔聰,請告訴人黃閔聰加入螞蟻外匯交易平台(網址:antsforestw.com),致告訴人黃閔聰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22時29分許轉帳2萬4000元。 ⑴告訴人黃閔聰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43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9至6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6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67至69頁) ⑸詐騙集團臉書、IG帳號(併警三卷第71至73頁) ⑹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77頁) 6 111年度偵字第4860、5976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洪霽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透過「速約」APP、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霽琪聯繫,佯稱:加入AETO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霽琪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7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洪霽琪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17至1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19、21、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43頁) ⑷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併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⑸告訴人交易明細單(併警四卷第65頁) ⑹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及AETO平台資料(併警四卷第71至114頁) 7 111年度偵字第4860、5976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周南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SWEETRING」APP、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周南宏聯繫,佯稱:加入螞蟻投資網,可購買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南宏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22時27分許入帳4萬5000元。 ⑴告訴人周南宏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3至1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警五卷第23至30頁) ⑹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31頁) 8 111年度偵字第89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賴駿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賴駿偉,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駿偉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6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賴駿偉警詢證述(併警六卷第131至135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六卷第137至144頁) ⑶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15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19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205至206頁) 9 111年度偵字第89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蔡至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蔡至宸,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至宸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6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入帳3萬9000元。 ⑴告訴人蔡至宸警詢證述(併警六卷第207至210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六卷第213至218頁) ⑶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21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2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222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652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孫銘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利用交友軟體「桃子」以暱稱「怡婷」認識告訴人孫銘鍵,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入好友後,請告訴人孫銘鍵加入「AETOS」投資平台(網址:https: //aetosszonetw.com),致告訴人孫銘鍵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4時1分許轉帳50萬元。 ⑴告訴人孫銘鍵警詢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⑵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併警七卷第25頁) ⑶遭詐騙之網站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七卷第19至2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1至32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33、34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343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林孟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林孟聲,並以「陳尤娜」之暱稱加入告訴人林孟聲LINE聊天室中,向告訴人林孟聲佯稱服務於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投資商品獲利,致告訴人林孟聲陷於錯誤。 ⑴110年4月8日16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3分,應予更正)入帳10萬元。 ⑵110年4月8日16時38分許入帳5萬元。 ⑶110年4月8日19時38分許入帳4萬2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2,2000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林孟聲警詢證述(併警八卷第27至29、31至32頁) 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林珍妮」之證件(併警八卷第51至60頁) ⑶(戶名:林孟聲、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併警八卷第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39至4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33、35、4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