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14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每一帳戶租用1個月可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 每日帳戶交易金額3%收益之代價,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 29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 ,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pqpqy7560000000oo.com.tw註冊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itoPro帳戶 (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並綁定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為入款帳戶, 再將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管敏君」之人,以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幣託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匯入款項轉入上開幣託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麗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紘維、顏翊棋、證人即被害人劉維翔分別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紘維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告訴人顏翊棋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 細擷圖、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幣託等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或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 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本院卷第121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提供玉山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 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 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028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被害人匯入之犯罪所得 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許紘維、顏翊棋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4紙在卷足參,另被害人 劉維翔亦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調解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尚 具悔意,且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 非難性較小,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可 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 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玉山、幣託帳戶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玉山、幣託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玉山、幣託帳戶資料,固屬被告 所有,且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玉山、幣託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 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 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 之上開玉山、幣託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 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剝奪不法利 得機能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被害人 劉維翔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資以兼顧渠等之權益。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許紘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致電許紘維,佯稱為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取回遭盜刷款項為由,陷許紘維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 22時7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4月22日 22時10分許 4萬9,000元 2 被害人 劉維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致電劉維翔,假冒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維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 2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4月22日22時1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3 告訴人 顏翊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致電顏翊棋,假冒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顏翊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2日 21時56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4月22日 21時59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黃秀麗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劉維翔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戶名:劉維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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