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921、16682、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事 實
一、黃振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 法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慶芬(編號1至4)、盧龍泰(編號5 至10)、丁慶興(編號11至12)及邱光廷(編號13)既遂,並 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 如各編號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李永順。嗣經警對黃振田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 時10分許,至黃振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搜 索,扣得其持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PPO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振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82、122至12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47至449頁,訴卷第80、136頁),核與證人葉慶芬 、盧龍泰、丁慶興、邱光廷及李永順等人警偵證述相符(警 卷第35至48、49至65、75至87、89至95、67至73頁,他卷第 163至167、221至225、329至332、337至340頁,偵三卷第25 至27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7 至120、123至130、133至136、139至144、147至148、153至 15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8至159頁)本院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21至2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固記載111年7月19日13時35分後 某時許,然經警方調閱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已可特定交易時 間為該日13時37分,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158 至159頁);又附表編號1、3所示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 地○○○○○路00號,檢察官在50號前贅載「144號」;另附表編 號12交易時間固記載111年9月8日14時53分後某時許,然細 譯該日被告與丁慶興最後一通對話結束時間為同日13時53分 ,電話中丁慶興稱「要到了」(警卷第86頁),足認交易時 間應為同日13時53分後某時許,起訴書上開容有非精確及錯 誤之處,但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3、12所示「交易地點」及「交易時間」欄所載,附此 說明。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佐 以被告自承本案販毒成本1錢(約3.75公克)為8000元,售 價0.6公克2000元而從中獲利等語明確(訴卷第37至39頁), 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永順犯行,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 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9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109至118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除提出上開判決書及指揮書影本外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 上開資料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確切所在,經提示後被告 及辯護人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 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裁判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 竟為罪質更重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 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上開1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認附表一編 號1至13各次販賣及編號14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 上述,應適用上開規定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係法條競合之一罪,雖適用輕罪減刑規 定,仍應就重罪法定刑予以減輕其刑,此與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減刑規定僅供量刑參考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係向綽號「劉明」之 劉俊鑫購買,然經函詢後警方表示尚在調查釐清中,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1613100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89至91頁)可稽,足認 目前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末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 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再減輕 其刑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暨交易次數及數量多寡等情事, 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各次犯行,同有累犯加重( 販賣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 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及轉讓他 人,致購買及取得毒品者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轉讓)對象、期間、次數及所 得價金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齒模工作 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13次(對象4人)、販賣時間相 隔與各次販賣價量、及轉讓次數1次(對象1人),並考量犯 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部分(即編號1至13),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二編號1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 持供本件各次販毒對外聯絡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價金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均無從 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遂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 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7月19日13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聖君廟前道路 葉慶芬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葉慶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葉慶芬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慶芬,並向葉慶芬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8日9時11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黃振田住處 葉慶芬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葉慶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葉慶芬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慶芬,並於翌(29)日10時16分後某時許向葉慶芬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8日21時51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聖君廟前道路 葉慶芬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葉慶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葉慶芬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慶芬,並向葉慶芬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12日12時43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簡誌毅住處前 葉慶芬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葉慶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葉慶芬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慶芬,並向葉慶芬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7月18日16時36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公路上某處 盧龍泰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盧龍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盧龍泰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龍泰,並向盧龍泰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7月21日21時許 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公路上某處 盧龍泰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盧龍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盧龍泰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龍泰,並向盧龍泰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7月28日20時許 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公路上某處 盧龍泰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盧龍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盧龍泰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龍泰,並向盧龍泰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8月5日21時許 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公路上某處 盧龍泰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盧龍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盧龍泰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龍泰,並向盧龍泰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18日20時許 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公路上某處 盧龍泰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盧龍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盧龍泰向黃振田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龍泰,並向盧龍泰收取價金2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9月19日18時許 高雄市六龜區寶來公路上某處 盧龍泰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500元 盧龍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盧龍泰向黃振田購買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龍泰,並向盧龍泰收取價金45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12日13時39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六角涼亭 丁慶興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500元 丁慶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丁慶興向黃振田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慶興,並向丁慶興收取價金5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9月8日13時53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六角涼亭 丁慶興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 丁慶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丁慶興向黃振田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慶興,並向丁慶興收取價金10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8月4日13時48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 邱光廷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500元 邱光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振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議定由邱光廷向黃振田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振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光廷,並向邱光廷收取價金500元 黃振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8月2日14時許 高雄市六龜區光明巷附近路旁 李永順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李永順。 黃振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 2 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工具而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夾鏈袋1包 用來裝假牙及假牙釘子之用而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