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生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生和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顏生和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管制物品,不得無故為他人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神農宮旁 ,受黃永能(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5顆(經送 鑑定後,其中11顆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 示)等物,而無故加以寄藏。嗣於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5分 許,為警因另案偵辦林勇辰販賣毒品案件,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000○道路○○○○路○○00號電桿旁之鐵皮屋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顏生和所受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5顆等 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被告顏生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 見訴字卷第9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 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 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123、124頁;訴字卷第89 、90、188頁) ,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31至34、37至39、41至43、55至66頁),並有被告所受寄 藏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等物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5顆等物(含第1次鑑定未試射 子彈),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內政部警政署)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其中6顆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採樣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採樣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㈢其中4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採 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其中1顆子彈,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以膠狀物封口而成,經檢 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㈤其中2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讓金屬彈頭而成,均經採樣試射 ,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1653號鑑定書及112年2月3日刑鑑字 第111703566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9頁;訴字 卷第107、108頁);由此足徵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中11顆子 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寄藏前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考量持有非制式手 槍雖屬重罪,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 會程度亦非全然一致,但此罪法定本刑卻為「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 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 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查被告係因 其友人主動交付上開槍、彈作要其代為保管,始被動予以收 受寄藏而持有之,並非主動購入槍枝擁槍自重;且本案被告 受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曾用 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 安全未造成實際損害,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不法或 幫派份子擁槍自重有別,逕與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始坦認犯罪,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綜合審酌上 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 ,縱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 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 至鉅之犯罪行為,竟漠視法令而受他人寄藏該等違禁物品, 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並未發生具體損害,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所示,並無被告持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事不法行為;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寄藏時間非長, 以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及其自陳因罹患腰椎骨折合併泌尿系統障礙、神經性膀 胱炎等症狀,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3、195、197頁),目前幫忙家裡從事 農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如 前述,是上開改造手槍,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5顆,其中11顆子彈經鑑 定,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然該等子彈,均 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完畢一節,有前開鑑定書及函文所載可 參;是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試射擊 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 功能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則皆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無法 擊之4顆子彈發,因不具殺傷力,無法認定係屬違禁物,故 本院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拾伍顆 ⑴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採樣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以膠狀物封口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⑸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採樣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