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4號
CTDM,111,訴,204,2023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被 告 張畇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982號、110年度偵字第369號、110年度偵字第42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110年度偵字第3
044號、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110年度偵字第4152號、110年度
偵字第5514號、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110年度偵字第6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82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33號、110年度偵字第
1601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6
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8號、110年
度偵字第122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5
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張畇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賴建凱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二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豪張畇鋐於109年5月間某日,賴建凱(涉犯參與同一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 9號案件判決確定)、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0年 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間某日 加入黃○○(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沈○○ (所涉詐欺部分,通緝中)、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認有未成年



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王世豪擔任接送及收款工作,並介紹張畇鋐 (原名:辰○○)認識黃○○張畇鋐、劉○○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 工作,賴建凱則負責向劉○○取款後交王世豪。二、王世豪張畇鋐、賴建凱均可預見渠等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 之金額至張畇鋐所有、以「○○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向 臺灣銀行仁武分行(下稱臺銀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及劉○○所提供其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鼎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分別 稱乙、丙帳戶)。復由張畇鋐、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9「提領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金額後,其中張畇鋐 於109年6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22日12時許、同年月23日15 時許、同年月24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5時許、同年7月1、 3、6、7、8、9日15時許,旋即在臺銀仁武分行外之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所提款項直接交給黃○○ 或由王世豪轉交黃○○,同年7月10日10時許提款後則寄放在 不知情友人林○○處任王世豪自行拿取;另劉○○於109年6月29 日15時許,將所提領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 庫左營分行旁停車場內,交予賴建凱,待王世豪駕車搭載黃 ○○到場後,賴建凱再轉交王世豪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沈○○、劉○○、張○○、張○○、吳○○李○○謝○○、 張○○、王○○李○○、張○○、連○○、莊○○、張○○、溫○○、林○○王○○黃○○陳○○、何○○、葉○○、葉○○、陳○○陳○○、吳 ○○、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畇鋐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王世豪警詢、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3頁、卷二第65頁),其 中被告王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 能力。至被告張畇鋐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王世豪偵查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世豪、被 告張畇鋐及其辯護人、被告賴建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 案金訴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世豪固坦承介紹被告張畇鋐與黃○○認識,有時會 搭載被告張畇鋐前往銀行提款,被告張畇鋐會將款項交給其 或黃○○;109年6月29日15時許搭載黃○○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 旁停車場等情。被告張畇鋐固坦承甲帳戶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以及其依黃○○之 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黃○○及被告王世豪之事實,惟其等 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王世豪辯稱:因黃○○沒有車,我只是順路開車 載送黃○○。有幾次黃○○請我跟張畇鋐收款,我就幫忙轉交, 但我不知道黃○○用意是什麼;我不清楚張畇鋐與黃○○對話內 容,不知他們如何約定。我載張畇鋐去銀行領錢,只是基於 好意,但不知道張畇鋐領取什麼款項。我也完全不認識賴建 凱、劉○○云云。被告張畇鋐辯稱:黃○○係受香港中建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託訂購機械,並出示委託書及 ○○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名片取信於我,我才同意以○○公司名義 替○○公司與大陸○○公司(下稱○○公司)購買機械,如此一來 我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且○○公司報表也比 較好看。另黃○○表示○○公司係不定期、不定額支付貨款,但



○○公司無法接受,我也無法代墊,黃○○即表示他在大陸有開 公司,可以先幫○○公司代墊貨款,故我與黃○○簽訂借款契約 ,約定由黃○○幫我向○○公司定期定額支付貨款,待○○公司將 貨款匯入甲帳戶內,我再每日將款項全數領出轉交黃○○或王 世豪,歸還我向黃○○的借款云云;被告賴建凱則坦承全部犯 行。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向渠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 誤,各匯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丙帳戶內 ,被告張畇鋐再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時、地,予以提領 交付被告王世豪黃○○二人,或交給被告王世豪後由被告 王世豪轉交黃○○;劉○○則於附表編號28、29所示時、地提 領後交被告賴建凱,被告賴建凱再轉交被告王世豪黃○○ 等節,為被告張畇鋐、王世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證人黃○○、劉○○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2、41至45頁、甲案偵十七卷第4 99至505頁、甲案偵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供 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甲帳戶 存摺封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公示資料、臺銀仁武 分行110年8月18日仁武營密字第11050005081號函暨甲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19日仁武營密字 第11050007401號函暨取款憑條、110年12月20日仁武營密 字第11050008081號函暨說明、110年3月18日仁武營密字 第11000008531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丙帳 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大都會車隊查詢資料電子回文、 牌照號碼8686-V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賴建凱通訊軟 體微信個人頁面、「泛泛之交」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 臺鐵時刻表、車票及備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 片、偵查報告、劉○○與附表編號28、29所示告訴人調解筆 錄、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見甲案 警二卷第21、151至152頁、甲案偵一卷第181、253至268 頁、甲案偵二卷第67至79、119-1至119-2頁、乙案警二卷 第81至83、89頁、甲案警一卷第197、73至79、81至109、 111至115、117至120、121至132、175至196頁、甲案他卷 第31頁、甲案偵一卷第93至95、145至149頁),上情首堪 認定。被告賴建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並有前 開證據可佐。而被告張畇鋐、劉○○、被告賴建凱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黃○○、被告王世豪,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行



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王世豪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張畇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黃○○王世豪 共同出現頻率很高,有時一起過來,有時王世豪自己過 來向我收取我所提領的款項。黃○○收錢時都會跟王世豪 一起,黃○○很少自己來,幾乎都是同進同出。只有三次 是王世豪自己來,黃○○會通知我說委託王世豪來向我收 取。王世豪也有開車載我去領錢過等語(見甲案警八卷 第10、14頁、乙案偵一卷第225頁、甲案偵二卷第47、1 10頁),被告王世豪亦自承:109年5、6月間曾載黃○○ 行動及曾載被告張畇鋐至臺銀仁武分行領錢,並載其返 回停車場將現金交給黃○○,載被告張畇鋐去領錢差不多 2、3次;幾乎都是我載黃○○過去,除非黃○○有事,我才 會幫他去拿。我於109年6月29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輛77 89-NT號自小客車載送黃○○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停車場 等語(見甲案警八卷第17至18頁、甲案併警一卷第265 、266頁、甲案偵二卷第47頁、甲案偵一卷第281、319 頁、甲案警一卷第26頁),已可認被告王世豪經常搭載 黃○○出入、一同向被告張畇鋐收取款項,並偶搭載被告 張畇鋐提款及受黃○○指示向被告張畇鋐取款等情。   ⒉證人即被告賴建凱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泛泛之交 」之人通知我收取包裹,包裹裡面是錢,另指示我於10 9年6月29日15時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停車場向劉○○收 取詐騙款項,我於當日16時許在該處將87萬5,000元交 予一名中年男子,前來收錢的人從中抽取5,000元給我 當報酬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34頁),證人黃○○於警詢 中證稱:109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 旁停車場向賴建凱收錢的人是我,我向賴建凱收取80、 90萬元,我於同日16時許存入100萬元至我七賢路郵局 。當日是麻煩朋友王世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載我前往 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6至12頁),互核大致相符。又 黃○○與「沈○○」之對話中,「沈○○」於109年6月29日13 時8分許稱「等下先交87」等語,於同日15時4分許稱「 到這點收高雄市○○區○○○路000號」、同日15時21分許稱 「小弟在地址旁邊的停車場等」,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 (見甲案警一卷第61至67頁),金額與地點均相符,並 有黃○○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可參(見甲案警一卷第57至 59頁),可資佐證黃○○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沈○○」指示 ,由被告王世豪搭載到場向被告賴建凱收取詐欺款項。   ⒊又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交給黃○○王世豪



我記得交給王世豪比較多。王世豪跟我說他跟黃○○同公 司,王世豪算股東,有時黃○○打電話跟我說,王世豪會 過來收錢,大多是在民族一路890號停車場,幾乎有半 數是王世豪黃○○一起來,或王世豪黃○○個別來拿等 語(見甲案偵三卷第63至65、127至141頁),而李○○提 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給黃○○、被告王世豪所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刑 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參 (見甲案金訴卷第209至217頁)。是證人李○○之角色與 被告張畇鋐、賴建凱如出一轍,且被告王世豪自承李○○ 係其與林○○輾轉介紹給黃○○,亦有向李○○收過款等語( 見甲案偵二卷第46頁、偵一卷第319、281頁),更徵被 告王世豪三番兩次介紹提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對象給黃 ○○,並服從黃○○指示向帳戶提供及領款之人收款。   ⒋被告王世豪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介紹張畇鋐給黃○○認 識,是與博弈有關的事情,黃○○說他需要帳戶,我認為 可能會有問題;我有幫忙清點現金過,當時我就感覺錢 的來源有問題,但我不想陷入就沒有多問等語(見甲案 併警一卷第264至265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黃○○說有博弈資金要進來,麻煩我找一些人,我跟 林○○說要找人做博弈網站,林○○就介紹張畇鋐、李○○, 請這些人幫忙收博弈貨款,我只是介紹黃○○跟他們認識 ;我帶黃○○林○○停車場,介紹張畇鋐與黃○○認識作博 弈網站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46頁、甲案金訴卷一第11 6、3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黃○○也沒有什麼 收入,說要做博弈。我因為之前有案子,不想去參與黃 ○○雜七雜八的事情,只是介紹林○○張畇鋐給黃○○認識 ,如果想做就去做,基本上我不過問錢的來源,錢只是 可能非法,但也不一定是非法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二第 72至75頁)。其多次偕同黃○○經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 而其亦自承黃○○當時並無收入,又因何緣故能收取如此 鉅款?且黃○○當時本身亦有金融帳戶可使用,為何以此 種迂迴、隱晦之方式收取他人交付提領之款項,均屬可 疑,被告王世豪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何查證, 仍持續配合接送黃○○,與黃○○一同或受黃○○之託收取被 告張畇鋐、賴建凱所交付款項,可證被告王世豪主觀上 對於黃○○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 見。
   ⒌再查,被告王世豪前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及提領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



、216、2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被告 王世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王世 豪於偵查中陳稱:大陸朋友「蔡耀東」欠我45萬元,說 請臺灣朋友陸續匯款至我先前經營之日鑫有限公司帳戶 ,卻超過45萬元而被起訴等語(見甲案偵二卷第頁46) ,是被告王世豪亦係因提供帳戶、涉兩岸匯兌而由他人 轉匯、配合取款、帳戶匯入高額款項等情,與被告張畇 鋐涉案情節亦有若干相同之處(詳後述)。被告王世豪涉 有前案在先,對於提供帳戶且供人匯款再提領現金交付 ,可能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應較一般人警覺 性更高;且其與黃○○幾乎同進同出,一同經手被告張畇 鋐、賴建凱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張畇鋐甲帳戶之金流不 僅以如此高頻率匯入,渠等所交付之款項數額又為鉅額 ,已難信被告王世豪對此全然不知情。
   ⒍衡情詐騙集團理應選擇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之人經手款 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 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減少私吞之風險, 則倘若被告王世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 團應不可能願意委以被告王世豪擔任接送監督、收取、 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否則不無可能發生黑吃黑而侵吞 款項或是逕行報警之情,是以詐欺集團為避免有前述風 險,應是指定會聽命於集團之人。堪認被告王世豪可預 見黃○○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應黃○○要求載運接送,並與 黃○○一同收取被告張畇鋐、賴建凱所交付款項。其所為 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 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王世豪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我與黃○○約109 年2、3月認識,交情普通;於109年5月經朋友介紹認識 張畇鋐,認識但不熟等語(見甲案警八卷第16頁、調警 一卷第57頁),可見被告王世豪與渠等均無深厚情誼, 被告王世豪卻屢屢載送被告張畇鋐前往提款或向被告張 畇鋐收款,或載送黃○○至其指定地點與被告張畇鋐面交 ,所為顯已逾一般情誼。被告王世豪自承覺得黃○○可能 涉及不法如前,仍協助載運渠等,所為毋寧是縮短車手 面交時間及確保行蹤不至外洩,以維護款項安全,其所 辯僅是因黃○○張畇鋐無車、車輛故障,僅是順路幫忙 云云,然參照前開被告王世豪參與情節甚深,顯然其是



長期依指示配合黃○○。被告王世豪就為何有此必要,不 能提出合理說明,所述毫無憑據,均是臨訟卸責之詞而 無可採。
  ㈢被告張畇鋐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⑴被告張畇鋐所提出○○公司與被告張畇鋐簽立之機械設 備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000萬元,有代購契約(見甲 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可考。如是一正常交易,以此 交易金額之高,契約雙方均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 作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張畇鋐自 承與黃○○於109年5月份認識等語(見本院調金訴字卷 第155頁),並非熟識,果真存有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有意尋覓代購對象,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 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司,或委由資本較高 可直接替○○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系爭代購契約 約定內容是○○公司欲向○○公司購買馬力挖掘機,且被 告張畇鋐自承○○公司出價遠高於市場行情等語(見甲 案金訴卷一第115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 使不透過被告張畇鋐即不能與○○公司公司交易,○○公 司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絕非難事 ,並無非得擇定被告張畇鋐及○○公司之必要。    ⑵反面以觀,如○○公司係虛假公司,因被告張畇鋐代○○ 公司出面向○○公司締約,如未能履行即須對○○公司擔 負5,000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了5萬元之 報酬承擔5,000萬元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意嘗試 ,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被告張 畇鋐雖陳稱:黃○○○○公司總經理助理所委任,有給 我委任書及助理名片,我請香港朋友去查證,確實有 這名總經理助理,但我不知道委任書上是否是該助理 親筆簽名云云(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4頁)。姑且不 論被告張畇鋐所述香港朋友年籍不詳、所為查證方式 不明,而難信真有此人及被告張畇鋐真有查證。縱假 設有該姓名之人任職於○○公司,被告張畇鋐又如何確 認該人真有代表○○公司委任黃○○之意。倘○○公司係一 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張畇鋐合作,被告張畇 鋐以一般電話、電郵方式聯繫○○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 作意願,並非難事。被告張畇鋐又為何捨直接與○○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張畇鋐作為悖於常情。 況且,黃○○陳稱:○○公司之業務經理簽署授權書給我 ,讓我代表○○公司○○公司簽約等語(見甲案偵十七



卷第500頁),則黃○○自稱係受○○公司業務經理委託 ,被告張畇鋐卻稱黃○○係受總經理助理委託,兩人所 述有所歧異。黃○○就係受何人委託,關乎其是否真具 有代表○○公司權限,就此關鍵之點其二人竟說法不一 ,更顯矛盾之處。則上揭代購契約是否真實可信,實 值存疑。
    ⑶再檢視所謂「代購契約」之內容,果○○公司欲購買機 械,被告張畇鋐前稱○○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 告張畇鋐介紹之○○公司亦是大陸廠商,則○○公司直接 在境內跟○○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 被告張畇鋐中介;且○○公司○○公司彼此可互相使用 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張畇鋐此一臺灣公司經手而價 格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公司○○公司反而因 此承受匯兌損失。再者,被告張畇鋐自承協助○○公司 代購機械,其所預期之利益不過5萬元(見甲案金訴 卷一第115頁),不如直接介紹○○公司○○公司交易 ,而向○○公司收取仲介費5萬元,不影響其所得利益 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之指示每幾日即須至指定 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⑷另「代購契約」中雖載明○○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 甲帳戶之金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 至數百萬元,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不 到一個月即匯入近3,000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 時間內付清貨款5,000萬元不成問題,○○公司無論與○ ○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或表明可於一個半 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公司提高價金或設定違約金, 即可解消○○公司疑慮,似無須特意委由被告張畇鋐協 助代購。被告張畇鋐自稱於104年起經營○○公司(見 乙案偵一卷第224頁),具有相當商業經營之經驗, 對於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   ⒉認定借款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⑴被告張畇鋐與黃○○關係實屬陌生如前,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能力還款、不會避不見面,並會斟酌 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借款。黃○○在幾無信任基礎之 情況,慷慨答應出借5,000萬元,並旋即代為墊付1,0 00萬元,乃常人均難以想像。且通常借款契約多會約 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張畇鋐與黃○○間「借款契約 」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見甲案警二卷第1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款契約只是徒具 形式並非真實。尚且,被告張畇鋐自稱黃○○○○公司



總經理助理委任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4頁), 果此為真,○○公司黃○○自應具有緊密信任關係,則 縱使○○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張畇鋐出面向 ○○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係○○ 公司向黃○○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張畇鋐,簡化彼此 法律關係,根本無庸以被告張畇鋐所述「黃○○除為○○ 公司與被告張畇鋐訂定代購契約之代理人,又同時借 款給被告張畇鋐」,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 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⑵被告張畇鋐就此雖辯稱:黃○○於109年6月1日有先代墊 第一筆貨款1,000萬元給○○公司,因而我認為須儘快 歸還我對黃○○的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張畇鋐僅敘及 以新臺幣計價,並未與○○公司之代表人徐○○確認黃○○ 是否真有支付1,000萬元予○○公司,有其等對話紀錄 可查(見甲案金訴卷一第366頁),此外亦無其他事 證可佐,黃○○業已支出1,000萬元給○○公司僅是被告 張畇鋐片面說詞,尚難遽採。更有甚者,縱假設被告 張畇鋐答辯屬實,黃○○真先墊付1,000萬元給○○公司 ,依被告張畇鋐自行提出之交付明細(見甲案偵一卷 第181頁),其於109年6月17日提領170萬元、同月22 日提領200萬元、同月23日提領30萬元、同月24日提 領500萬元、同月29日提領200萬元。換言之,早在同 年6月29日即已超過1,000萬元,也已足償還其對黃○○ 之欠款。又被告張畇鋐自承黃○○跟我說他與徐○○協議 109年6月15日即第二期款項暫先不收,6月底、7月初 黃○○要支付的款項,我也沒有確認有無支付給○○公司 等語(見調金訴卷第159頁),在逾1,000萬元範圍以 外之金額,黃○○根本均尚未支付○○公司。縱依被告張 畇鋐所辯「○○公司遲延給付貨款故須借支」為真,後 續○○公司貨款業已穩定匯入,被告張畇鋐已無再行向 黃○○借支之必要。被告張畇鋐即應直接將匯入甲帳戶 之款項轉帳給其所介紹之○○公司以支付尾款,但被告 張畇鋐於109年6月29日提領並交付黃○○超過1,000萬 元後,後續於109年7月間也未停止提款交付黃○○或王 世豪之行為,可見被告張畇鋐提款交付黃○○王世豪 與否,根本與借款契約無關。
   ⒊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單筆金額小則為3萬元、 大則為258萬元不等。又甲帳戶於109年6月17日即第一 筆告訴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有5,647元且在此前已有



半年未有任何進出,於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帳戶餘額 ,最多僅15萬餘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參(見甲案偵 一卷第257至268頁)。觀甲帳戶之金流乃原先餘額甚低 ,為不特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且均是個 人名義,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告訴 人或被害人持續匯入金額不定款項之情相同。而一般具 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依約定在指定期日前給付 一筆固定數額,且設定專戶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 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未見此情,分別由27人陸續 匯款至甲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張畇鋐自稱○○公 司在大陸是蠻大的一間公司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 4頁),豈可能委由27名不同員工或客戶分別於不同時 間匯款予被告張畇鋐,徒耗心力且無端浪費匯款手續費 之理,此作法顯不合乎商業習慣。被告張畇鋐亦於警詢 中自承:匯款進來的帳號都不一樣,一間公司使用這麼 多帳戶確實很奇怪,但我沒有多問等語(見警十卷第8 頁),亦徵其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仍執意為之。   ⒋衡諸常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 導,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 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認知。被告張畇鋐自承大學畢 業(見甲案金訴卷二第77頁),前經營○○公司,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 人不利用自己金融帳戶,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黃○○ 於109年6月底、7月初郵局帳戶可正常使用,有其郵局 存摺封面及明細、岡山平和路郵局110年1月19日平109 字第011-1號函暨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查(見 甲案警一卷第57至59頁、甲案偵一卷第101至121頁)。 被告張畇鋐欲「歸還借款」給黃○○時,以約定轉帳方式 對雙方而言豈不更輕鬆省事,黃○○卻是要求被告張畇鋐 親自提領並至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另審酌本案匯入甲帳戶之總 金額接近三千萬元,所謂「代購契約」、「借貸契約」 又有前述諸多漏洞與邏輯矛盾,被告張畇鋐對於甲帳戶 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應該早已有所欲見及懷疑。   ⒌被告張畇鋐雖提出109年6月1日機械設備代購契約、同日 借貸契約、同日產品供應合同、張畇鋐與暱稱「徐中」 (即○○公司負責人徐○○)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等(見 甲案警二卷第11至13、15、17頁、甲案金訴卷一第357



至367頁),欲證明其係因「代購契約」、「借款契約 」始配合黃○○提領款項,不知涉及詐欺云云。然被告王 世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要做博弈網站,我就介紹 張畇鋐給黃○○認識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116頁), 與被告張畇鋐所主張其係因機械代購一事結識黃○○乙節 已有不符。且代購及借貸契約顯為虛假已如前述。查被 告張畇鋐之實際作為,每每於款項匯入後旋即全數提領 並交與黃○○王世豪,如被告張畇鋐確實與○○公司簽立 真正「代購契約」,甲帳戶內縱使保有一定金額也是具 有合法權源,被告張畇鋐又何以急於一時。其所為與一 般車手聽命於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僅是經手款項、個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須聽命旋將之交還詐欺集團之情相 符。則被告張畇鋐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黃○○、王世 豪,根本係在配合渠等為不法勾當,自始與前述代購、 借貸契約並無關連。
   ⒍被告張畇鋐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張畇鋐辯稱曾於109年7月9日接獲王○○致電,表示 其遭詐騙希望退款,我也將款項退還給她云云。然被 告張畇鋐仍於退款給王○○後之同日15時8分自甲帳戶 提領290萬元轉交黃○○、被告王世豪,再於翌(10) 日提領250萬元給王世豪,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是被告張畇鋐既已接獲王○○通知而查悉款項涉及詐欺 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卻未報警釐清狀況,反而是持續 配合提領鉅款。至被告張畇鋐雖確有退款10萬元予王 ○○,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參(見甲案警二 卷第19頁),然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匯款後即迅速 報警致控制中之金融帳戶遭凍結,本會以一定方式持 續安撫被害人,退款即為其中之一。退款給王○○以作 為施行詐術之成本,相較於繼續實行犯行可獲取之高 額利益,實屬甚微,卻能有效消弭王○○報警之意願, 因此尚難以退款王○○作為有利於被告張畇鋐之論據。    ⑵被告張畇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公司要洗產地 ,需要境外廠商下訂單,由○○公司開交貨證明,代表 是跟臺灣廠商購買,所以才需要○○公司代購云云,然 被告張畇鋐自109年起迄今歷經三十餘次警詢、偵訊 ,從未說明此一緣由,不免令人懷疑真實性。且所謂 違規轉運(洗產地)係將貨物進口來臺後,將原產地標 示改為臺灣製造,再出口至其他國家。然無論觀被告 張畇鋐與○○公司之產品供應合同或與○○公司之機械代 購契約,均未見此一意旨;被告張畇鋐與○○公司徐○○



之對話,亦無敘及改產地標示之事,是被告張畇鋐所 辯,均無客觀事證可佐。況且,被告張畇鋐陳稱機械 是在境內交付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二第68頁),根本 不會出貨至臺灣,其無改變產地標示之可能,縱使其 出具交貨證明,收到貨物之人一旦查看貨物之產地標 示,即會發現為大陸製造,完全不能達成洗產地之效 果,更凸顯被告張畇鋐辯詞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    ⑶被告張畇鋐另又辯稱係因可美化帳戶有利未來貸款始 願意配合云云,然縱有為辦理貸款而希望製作財力證 明,須甲帳戶內有一定數額之現金、長期穩定入帳, 然被告張畇鋐卻是逐日於款項匯入後旋即將之領出, 甲帳戶內餘額仍所剩無幾,對於日後申貸時說服銀行 其具有一定財力之效果實屬有限。況以此等手法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 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 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 常情有違。
    ⑷被告張畇鋐雖提出○○公司與山東○○公司買賣破碎機合 約、鄒平○○公司工業品買賣合約、與廠商間對話紀錄 等(見甲案偵八卷第73至83、121至179頁、甲案偵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