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1號
CTDM,111,聲判,2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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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穎聰
陳俊成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劉亞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鄭穎聰陳俊成以被告劉亞平涉嫌誣告罪嫌為由提 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鄭穎聰陳俊成,嗣聲 請人2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1年7月22日提出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其曾說過「我都不在乎, 誰在乎聽得懂意思嗎?他媽的與其讓它糜爛掉不如在我手裡 倒掉你聽得懂嗎?不在我手裡在別人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 」、「我跟你講實話,年金只要訴訟結束,這個組織沒有留 的存在,這樣聽有懂嗎?」等語(下稱系爭話語),而認為 聲請人陳俊成於108年4月8日以教育工會監事會名義製作監



察報告書,將上開話語納入該報告書,並由聲請人鄭穎聰將 該報告書印製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發送予會員代表,毀 損其名譽而對聲請人2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該案業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然被告實際上確實曾說過上開系爭話語,此攸關 聲請人2人之前案是否構成加重誹謗及被告是否構成誣告, 但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為「系爭話語只是102分鐘內容之兩句 ,難以即憑擷取兩句話語即認定被告系爭話語之意思是要讓 工會倒閉」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署亦認定「被告對聲 請二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而駁 回再議,本案尚有諸多事實未予釐清,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而法律之見解亦與法律規定和判決相違,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 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 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 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 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 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前案對聲請人2人及林孟楷提起妨 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因為當時監事會報告有提到我 ,且我提告時並有檢附監事會報告書的文字內容,我確實有 跟陳俊成通電話,我不記得我有說過讓工會倒這些話,如果 有錄音應該要提供完整錄音,因為跟陳俊成講了很久,並不 是單純這樣講要讓工會倒,希望能呈現出完整的錄音等語( 見他字25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參以被告與聲請人陳 俊成於108年3月5日之通話內容時間長達102分鐘,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橋頭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 憑(見他字254號卷第23頁至第66頁、第165頁),足認被告 與聲請人陳俊成對話之過程長達102分鐘,縱被告確實於與 聲請人陳俊成對話之過程中口出系爭話語,然系爭話語僅係 102分鐘對話內容中之2句,被告事後未能清楚記憶曾說過系 爭話語,實與常情相符,檢察官認被告難以明確記憶曾說過 的一字一句,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陳俊成之上開通話內容均係談論教育工 會之事務、運作、紛擾,表達個人之情緒、想法,此有對話 內容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字254號卷第23頁至第66頁),顯 然被告對於工會之事極度關切,否則被告實無須與聲請人陳 俊成就工會事宜談論102分鐘之久,是已難認定被告有使工



會倒閉之意思。而被告所言「我都不在乎,誰在乎聽得懂意 思嗎?他媽的與其讓它糜爛掉不如在我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 ?不在我手裡在別人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等語,應僅是 表達其認為工會之運作每況愈下,及對工會運作狀況之不滿 ,並假設如果放任此情況繼續,則不如由其結束工會之運轉 ,被告明顯使用假設語氣及在抒發情緒,可見其真意並非要 工會在自己任期中倒閉,並以此威脅聲請人陳俊成。另被告 所述「我跟你講實話,年金只要訴訟結束,這個組織沒有留 的存在,這樣聽有懂嗎?」等語,僅係對於工會未來發展之 個人意見表達,亦難以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威脅要讓工會 倒閉之真意。
(四)又聲請人陳俊成所製作監察報告書,將系爭話語納入該報告 書,並由聲請人鄭穎聰將該報告書印製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手冊發送予會員代表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是以,被告遺忘自己曾向聲請人陳俊成說出系爭話 語,且認為自己並無威脅要讓工會倒閉之意,但聲請人陳俊 成所製作監察報告書,將系爭話語納入該報告書,並由聲請 人鄭穎聰將該報告書印製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發送予會 員代表,認為聲請人2人所為有毀損其名譽進而提起告訴, 則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況細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他字254號卷第7頁至第15 頁),檢察官並非係以認定被告所指述之事實為憑空虛構杜 撰為理由,而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則尚難以檢察官 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所告訴內容,乃意 圖構陷而設詞誣攀。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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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