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丞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臉書用戶名稱「乙○○」)與丁○○(臉書用戶名稱「饅頭 」、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泰國佛牌之業者, 丙○○(綽號「凱凱」)則係丁○○之助理;丁○○、丙○○均會透過 丁○○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方式,對外與網友互動,一般觀看 丁○○臉書直播及粉絲專頁內容之人,得以目睹丁○○、丙○○之 面貌,可得知悉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 稱「饅頭」、「饅頭頭」之人及綽號「凱凱」之人,在現實 社會中之真實身分分別為丁○○、丙○○。詎乙○○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0年8月間,未經合理查證,即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 句,指摘丁○○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云云,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二)於110年 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 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 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指摘丙○○從事賣淫工作云云,足 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之內容,核與其等在本案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丁○○在另案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等在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且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等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7、140頁; 易字卷第68、180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無證 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7、140頁;易字卷第68、1 8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前揭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告訴人丁○○係販售泰國佛牌之同業,於11 0年8月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 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以及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發表 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告訴人丁○○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 直播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佛牌,並宣稱為象牙材質, 涉及違法販賣象牙製品,伊遂委託女友劉繼逕向告訴人丁○○ 購買該佛牌進行蒐證,告訴人丁○○在私訊中亦對伊女友劉繼 逕表示該「帕阿贊沙田小財龜」為象牙材質,伊女友劉繼逕 購得該佛牌後報警處理,經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 鑑定結果卻非為象牙材質,可見告訴人丁○○就佛牌之材質對 外為宣稱不實,而伊販賣佛牌大約20年,較告訴人丁○○為久 ,告訴人丁○○宣稱之高僧伊都見過,佛牌中每位師傅裡都有 自己專門的法術,與佛牌的材質有關,伊非常注重佛牌之材 質,佛牌之材質若是假的,就不可能經過師傅加持,前揭鑑
定結果認定「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伊憑專業 判斷告訴人丁○○是騙人的,並有經過合理查證,伊擔心社會 大眾受騙,為了公共利益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內容, 揭發告訴人丁○○販賣假牌,伊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伊 曾經耳聞告訴人丙○○有從事過男公關的行業,但伊不認識告 訴人丙○○,網路上有許多綽號「凱凱」之人,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句並非指涉告訴人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稱:就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而言,被告認為龍波坤早已經 過世,無法印證告訴人丁○○所販售之金針是否是龍波坤所加 持,故將龍波坤已經去世很久之訊息提供予消費者,讓消費 者有思考之空間及檢視之機會,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乃可受 公評之事,且被告亦有請其女友劉繼逕購買告訴人丁○○販售 之佛牌,證實材質確實非如告訴人丁○○所述象牙材質,被告 並非毫無憑據予以攻訐,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被告並未違反真實惡意原則,應不構成誹謗罪責;至 於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被告使用之文字係男「伎」而非男 「妓」,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釋義,「伎」之含意是「古代 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女子。」;「妓」之含意是「今則專 指賣淫的婦女。」,兩者不可混淆。被告所稱之「男伎」係 指告訴人丙○○擔任過男公關,善於交際應酬之意,與告訴人 丙○○自承曾擔任過男公關相符,並無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等語。(二)被告臉書用戶名稱為「乙○○」、告訴人丁○○之臉書用戶名稱 為「饅頭」、粉絲專頁名稱為「饅頭頭」,2人均為販售泰 國佛牌之業者;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 書個人頁面内,針對告訴人丁○○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文句,以及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針對綽號「凱凱」之人 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審易卷第1 39至142頁;易字卷第68、207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 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181至194、194至198頁),並有告訴 人丁○○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他字卷第11至25、33至35、97至106頁;偵一卷第47 至57頁)、告訴人丁○○所販賣之商品與泰國師傅之合照(見偵 一卷第59、61至6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告訴人丙○○之綽號「凱凱」,自案發前1年起擔任告訴人丁○ ○之助理,會協助或代理告訴人丁○○主持臉書直播,每月出
現在直播中約7、8次,亦會以「凱凱」之綽號與網友留言互 動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189至192、196 至198頁),觀諸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不乏 網友指明「凱凱」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7至31頁) ,被告既不否認「饅頭」係指告訴人丁○○而言,且被告在其 臉書個人頁面内,除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外,尚提及 「饅頭包子直播好像直銷大會…她跟她老公凱凱男公關 一唱 一和 真的很和」、「饅頭包子跟他在一起卻騙單身」等內 容,足見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内所謂之「凱凱」,係指擔 任「饅頭」助理之「凱凱」即告訴人丙○○而言,應屬明確, 被告辯稱網路上有眾多自稱「凱凱」之人,其並非指涉告訴 人丙○○云云,並非可採。
(四)告訴人丁○○、丙○○均會透過臉書直播及留言等方式,對外與 網友互動,已如前述,則觀看上開臉書直播及粉絲專頁內容 之人,經由目睹其等面貌,得以知悉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 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饅頭頭」之人及綽號「 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之身分,分別為告訴人丁○○、丙 ○○,是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並穿插其擷取告訴人丁○○ 直播畫面之擷圖,縱未指出告訴人丁○○、丙○○之真實姓名, 而以「饅頭」、「凱凱」稱之,瀏覽其臉書個人頁面之不特 定人,仍可與告訴人丁○○、丙○○之本人予以連結(即同一性 ),而得以推斷係針對其等發表之內容。
(五)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可知意在指摘告 訴人丁○○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 以欺騙購買者云云,足以使觀覽者對告訴人丁○○產生負面觀 感,而貶損其在業界之聲譽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 屬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 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 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 惡意原則」。申言之,前揭解釋意旨在於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或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 」,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 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 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唯一 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 由之適用。
3.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 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 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
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 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 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告訴人丁○○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固有本院105年度智簡字 第10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1至83頁),而其於110年 8月間在臉書直播販賣宣稱為象牙材質之「帕阿贊沙田小財 龜」佛牌,經案外人劉繼逕向警方檢舉其涉嫌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並將所購得之該佛牌交由警方送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卻非為象牙材質,案外人劉 繼逕進而對其提告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10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案外人劉繼 逕之警詢筆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丁○○臉書直播網頁及私訊畫面擷圖、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中心鑑定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調卷部分之警卷第21至24、37至39、41至62頁;審易卷第77 至80頁),然而:
⑴告訴人丁○○臉書直播所販賣之佛牌,來源為寺廟或還俗之 僧侶、修行者乃至收藏家等,其會刊登請供照片以證明有 經過僧侶加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易字卷第181至189、1 92至194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請供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59至67頁),而依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2、5 所示文句,亦可得知告訴人丁○○所販售之佛牌,有刊登請 供照片以證明來源之情況,被告既透過網路傳播方式指摘 告訴人丁○○以刊登請供照片之手法,混淆、掩飾其他未經 僧侶加持之假牌,參諸前揭說明,自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而應就佛牌有無經過僧侶加持之事項予以查證,而非穿 鑿附會,以其他無關事項,任憑主觀意見妄加杜撰或誇大 事實。況被告本身亦為販賣佛牌之業者,並自承見過告訴 人丁○○宣稱之僧侶,堪認其查證能力高於一般消費者,且 非無管道可資查證,自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否則不能逕指 告訴人丁○○販賣未經僧侶加持之假牌欺瞞大眾。 ⑵佛牌有無經過僧侶加持,與商品之商標是否真正,係屬二 事,兩者間不具關連性,被告以其有查到告訴人丁○○違反 商標法之判決,進而指摘告訴人丁○○販賣未經過僧侶加持 之假牌,僅屬被告穿鑿附會之猜測,難認被告就其指摘事 項已經過合理查證。
⑶告訴人丁○○所販售之「帕阿贊沙田小財龜」,經鑑定結果 並非象牙,被告固可就該佛牌材質並非告訴人丁○○所宣稱
象牙乙節加以適當評論,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就告訴人 丁○○所販賣其他不同材質、種類之商品即手鍊、龍波坤金 針、象神佛牌指摘係假貨,且指摘假貨之理由在於未經請 供而非材質問題,足見被告誇大事實,不能認其已善盡查 證義務。
⑷「帕阿贊沙田小財龜」雖非象牙材質,惟象骨、石材、金 屬亦可作為佛牌材質並經由僧侶加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4、187頁),並有 告訴人丁○○提出之證書照片、google翻譯照片、告訴人丁 ○○與泰國翻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臉書直播 及廟方澄清影片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至31、41至5 1頁),難謂ㄧ但不屬於象牙製品,即無從透過僧侶加持可 言,亦即「帕阿贊沙田小財龜」雖非象牙材質,不等同該 佛牌未經加持,被告從事佛牌販售業務,對此實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若對「帕阿贊沙田小財龜」有無經過加持乙節 存疑,大可針對該佛牌本身提出質疑,而非牽連至告訴人 丁○○所販賣之其他佛牌,如:手鍊、龍波坤金針、象神等 ,一概指為假貨,故上開鑑定結果,仍難作為被告已就其 指摘事項經過合理查證之依據。
⑸就告訴人丁○○所販賣之龍波坤金針而言,被告若認為龍波 坤過世已久,無法印證該金針是否是龍波坤所加持,則僅 需將龍波坤已經去世很久之訊息提供予消費者,讓消費者 自行判斷,或請告訴人丁○○進一步說明即可,實不必加諸 「假牌還要賣多久」之文句攻訐告訴人丁○○;況被告除龍 波坤已過世很久外,復未提出其他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 丁○○所販賣之龍波坤金針係假貨之證據資料,徒憑其主觀 想法,恣意指摘告訴人丁○○所販賣之龍波坤金針為假貨, 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在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前,業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屬善意 發表之言論,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第311條等規定主張免責,自應負起散布文字誹謗罪 責。
(六)關於「伎」之意義,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 釋(見易字卷第99頁),一是指技藝、才能,通 「技」;二 是古代稱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女子,也作「妓」;至於「 妓」之意義,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見 易字卷第101頁),係指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女子,今 則專指賣淫的婦女;另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關於「伎 」之解釋(見易字卷第53頁),就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
女子之含意而言,「妓」是作為「伎」之參考詞,而所謂參 考詞及其符號△在該《國語辭典簡編本》之用途,係在主條的 釋義後,以△後接副條詞目列為參考詞,詞目後所附的參考 詞未必與詞目性質、形式相同,但以保留具參考價值的相關 語詞為原則,詞目未必重收。如【蘭花】的參考詞「王者香 」雖不具專科性質,但詩文中常用以為蘭花的美稱,故保留 作為蘭花的參考詞,又【高爾夫球】之參考詞為高而富球, 【虎】之參考詞為老虎、於菟,【鳳梨】之參考詞為波羅、 菠蘿、楓梨等節,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關於參考詞符號 △之說明、國家教育研究院112年3月2日教研語譯字第112050 0961號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3至110、115至116頁),是 不論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或《國語辭典簡 編本》之解釋,「伎」與「妓」均可用以指涉古代以歌舞娛 樂賓客為業的女子,而具有共通之意義。再者,觀諸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 男伎」之文句,在「伎」字前方冠上代表男性性別之「男」 字,顯與「伎」之第1種含意即技藝、才能無關,難認「男 伎」係用以描述善於交際應酬之能力;又被告既表示「原來 凱凱是男公關」在先,則其後所謂之「男伎」,自與「伎」 之另1種含意即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女子無關;此外 ,不論依據前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關於「伎」之解釋,抑或根據社會通念,均難 認「伎」在現代社會中是指公關工作而言,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男伎」一詞係指告訴人丙○○擔任過男公關,善於交際應 酬之意乙節,難認可採。申言之,「男伎」乙詞實與「伎」 本身之含意格格不入,反而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妓 」稱呼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加以「伎」與「妓」同音,在 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例如:「歌妓」與「歌伎」、「藝妓 」與「藝伎」,此觀前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 「妓」所舉之例句及《國語辭典簡編本》對於「伎」所舉之例 句即明,參以被告具狀表示:「丙○○坦承之前做過男公關, 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的牛郎、男妓,雖他之工作 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桌邊 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公關 等同是我個人見解」(見審易卷第197、201頁),堪認被告係 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為從事賣 淫工作之男性甚明;況就社會大眾而言,「男伎」乙詞既與 「伎」本身之含意格格不入,且「伎」與「妓」同音,在某 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亦能輕易理解被告之用意在於指摘凱凱 為「男妓」。又瀏覽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之不特定人,就被告
所稱之「凱凱」,可以與告訴人丙○○之本人予以連結(即同 一性),得以推斷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句,係針對告訴人 丙○○發表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告訴人丙○○曾從事男 公關之工作,任意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語指摘其從 事賣淫工作云云,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亦是該當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句,侵害告訴人丁○○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丁○○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接續犯之一罪。(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 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 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 句,就告訴人丙○○曾經從事之男公關工作,以「男伎」之雙 關語誇大指涉其從事賣淫工作云云, 顯已涉及具體事實之 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 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仍屬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易字卷第66 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對告訴人丁○○、丙○○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間,誹謗之對 象及事項均有所不同,且在不同之貼文中發表,堪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身 以販售佛牌為業,當知透過網路傳播方式,指摘同為佛牌販 售業者之告訴人丁○○販賣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佛牌、欺騙購 買者云云,以及指摘其助理告訴人丙○○從事賣淫工作云云, 對告訴人2人名譽之危害不容小覷,卻未經合理查證即在其 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並任意誇大事 實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使告訴人2
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案發後雖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8月17日調解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17頁),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 見認錯悔改之意,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實不宜予以輕 縱,另衡酌其誹謗告訴人2人名譽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郵 政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223、227頁),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審易卷第105至107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以販賣佛牌為業、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家庭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 人丁○○、丙○○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發表內容 1 饅頭包子難怪死不認錯,原來5年前賣假貨就被橋頭地檢判刑…因為跟現在賣假牌沒關係 2 饅頭包子直播主用幾張請供照來混肴你都是真的,再塞一些沒請供照的老牌假貨來騙你錢 3 饅頭包子直播隨便拿個飾品就說佛心價1200,連入料入靈都沒有,就單純夜市款的飾品手鍊就說超強可許願 4 這是龍波坤的金針嗎?我跟你賭10萬,龍波坤往生多久了,還有大量他的金針可賣?假牌要賣多久 5 為什麼我最近說饅頭包子,第一,賣假牌不懂反省,還不斷再賣…用幾張萬年請供照來掩飾其他假牌的來源 6 我剛聽饅頭包子直播說她貨源假牌商老闆跟泰國政府官員在開會所以不露臉,我笑到肚子痛 7 假牌攤象神一個10元 8 饅頭包子們,除了貪念,話術,買人數,賣假牌商業牌,亂教,妳還剩下什麼價值? 9 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