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20號
CTDM,111,審金訴,32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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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
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2、12717、15421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mes Chang 」、「Williams」之人通訊後,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要戊○○ 之帳戶資料,並需要由戊○○處理匯入款項轉購買比特幣之事 務,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 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 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 報酬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與臉書暱稱「Ja mes Chang」、「Williams」、「安東尼」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鍾國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戊○○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Williams」 。嗣「William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行 使詐術,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Williams」之人即告知戊○○款項已匯入,並 指示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扣除報酬後,將剩餘現金攜至高雄市某處交付予「安東尼」 以購買比特幣,藉此移轉至「Williams」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張小香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香、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一第118、195、233、245、252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配偶鍾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67 -68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一卷第23-25頁)、被告與「James Chang」、「Will iams」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5-78頁)、「BitoEX 」平台虛擬通貨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77-81)、乙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25-27頁) 、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四卷第47-49頁)及附表 一所示「相關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再依「Wi lliams」指示提領款項,並將現金交予「安東尼」,用以購 買比特幣,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 得財物後,由被告依「Williams」指示前往辦理提款,以遂 行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向我收取 提領款項的人是「安東尼」,我確定「安東尼」與「Willia ms」係不同人,我有分別與他們兩人講過電話,聲音不一樣 。「James Chang」與「Williams」係不同人,我有跟他們 分別講過電話等語(見院卷一第38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 少另有「James Chang」、「Williams」、「安東尼」及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包含被告、「Ja mes Chang」、「Williams」、「安東尼」及其他共犯在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案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被告雖僅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6517號)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然經本 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相關罪 名(見院卷一第38、63、87、115、131頁),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ames Chang」、「Williams」、「安 東尼」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數次提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主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72、12717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㈨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 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 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張小香、丁○○、被害



柯佩伶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 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48號調 解筆錄及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67-68頁;院卷二第79-80頁;院卷 三第47-48頁),至告訴人丙○○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 惟因雙方金額存有差距故而未能達成調解。參以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43-14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之情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臨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2個子女,與配偶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院卷一第14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小香、丁○○、被害 人柯佩伶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張小香、丁○○、柯佩伶亦表 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張小香、丁○○、柯 佩伶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張小香、丁○○、柯佩 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其可以取 得3,000元等語(見院卷一第37頁),固為本案被告各次加 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關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 行,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張小香、丁○○、柯佩伶,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 ,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 丙○○所匯入款項所獲得之3,000元報酬,屬被告本案附表一 編號2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4人所匯入的款項,扣除被告上 開報酬1萬2,000元後,剩餘款項已轉交予「安東尼」以購買 比特幣,移轉至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梁詠鈞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小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佯裝自稱為「Chen」之男子,透過臉書及LINE與張小香互加好友, 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張小香佯稱:因有寄送禮品至臺灣要贈送,並表示因禮品價值過高遭海關扣押,需要清關費云云,致張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8時47分許,匯款12萬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55分至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楠梓加工出口區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①告訴人張小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97-9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34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01、107、109頁) 2 (111年度偵字第10672、1271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563號併辦意旨書書)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丙○○之友人,佯稱:要寄送包裹給你,需要先支付海關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4時13分許,匯款9萬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56分至14時58分(追加起訴書漏載)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19頁;偵三卷第61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1-22、25、27、29頁;偵三卷第33-35頁) 110年11月24日13時58分許,匯款7萬5,000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24日14時22分至14時23分(追加起訴書漏載)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1萬5,000元,共7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110年11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1萬8,000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26日12時46分至12時47分(追加起訴書漏載)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10672、12717號追加起訴書)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Bohai Manchu Koki」向丁○○佯稱:工廠機器需要維修需要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1時許,匯款15萬8,000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22日11時19分至11時21分(追加起訴書漏載)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共15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1-12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3、15-17、23頁) 4 (111年度偵字第15421號追加起訴書) 柯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hn Liu」向柯佩伶佯稱:其在敘利亞當軍醫,因為敘利亞發生戰爭,需要錢才能離開敘利亞云云,致柯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7日5時33分許,匯款3萬7,500元。 ②110年11月27日5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11月27日5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27日17時25分至17時29分(追加起訴書漏載)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被害人柯佩伶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四卷第5-21頁) ②被害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3-74、79、83、85-87、129-24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1 被告願給付張小香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2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丁○○9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柯佩伶5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外)。
引用證據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196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271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4179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7號偵查卷宗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3號偵查卷宗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719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四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11.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卷(簡稱院卷一) 12.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卷(簡稱院卷二) 13.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70號卷 14.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卷(簡稱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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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