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被 告 許嘉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35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2
7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恩係唐明華女友張秀 英之房東,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許在出租予張秀英之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屋內,因租金支付事宜與唐 明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唐明華推倒 ,致唐明華受有右肘挫傷併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唐明華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