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3
號、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3時許,庚○○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其父陳金河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某甲,至高 雄市左營區緯六路與七二路口,再由庚○○持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竊取甲○○所有、交由辛○○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手後,由某甲駕 駛B車尾隨庚○○駕駛之A車行駛至海功路31巷內,庚○○將A車 停放於該巷內後,駕駛B車搭載某甲離去。
㈡於110年3月15日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4日23時 20分,應予更正),庚○○與某甲駕駛B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南 屏路219巷(後整編改名為新慶路)內之空地,見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處,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由 庚○○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C車駕駛座門鎖致令不堪 使用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得丙○○所有之文具事務剪刀1組( 共3把)、計算機2台、藍色鑰匙包1個(含住家鑰匙2串)、 兒童口罩1包、防疫口罩2包、護手霜1瓶、防曬乳1瓶、口紅 2條、香水4瓶、購物袋1個、夢時代會員卡1張、SOGO快樂購 聯合集點卡1張等物,得手後駕駛B車離去。
㈢於110年3月15日0時57分許,庚○○與某甲駕駛B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停車格處,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在該處,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由庚○○持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破壞D車駕駛座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開啟車門
入內搜尋財物,惟因搜尋財物無著而未遂。
㈣嗣辛○○發現B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3月20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公園旁停車場尋獲遭棄 置之B車(已發還辛○○領回),並於B車內尋獲丙○○遭竊之物 (已發還丙○○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與姚詠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由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於11 0年2月18日2時21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高楠公路 、德民路口之停車場,由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 扳手1支(未扣案)下車搜尋行竊目標,見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停放於該處,即持上 開T型扳手竊取E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戊○○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姚詠勳到案說明,並調 閱庚○○斯時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復於同年3月5日1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生街與新生街48巷口前扣得遭 棄置之E車(已發還戊○○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辛○○、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庚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二卷第 29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20頁、審易 一卷第163頁、審易二卷第170頁、第289頁、第295頁】,核 與證人陳金河、姚詠勳、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己○○、 戊○○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4頁、第
5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5頁、第 37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0頁 、第101頁至第102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純正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刑案 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照片、職務報告 、宏力汽車維修中心單據、新舊門牌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頁至 第79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 13頁、第114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二卷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99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 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63頁、第177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T型扳手兇器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 行,然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且遍閱全卷,亦 乏證據足認被告持兇器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被告否 認攜帶T型扳手為該次竊盜犯行,僅承認攜帶自備鑰匙犯之 【見審易二卷第170頁、第295頁】。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 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攜帶自備鑰匙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 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 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易二卷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與姚詠勳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破壞門鎖、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及考量被告前有多起經 法院判決且執行完畢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足參,然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由告訴 人等領回,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此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復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 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脊椎受傷、周圍神經病變、已癱瘓 需坐輪椅之健康情況【見審易二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犯 案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B車、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文具事 務剪刀1組(共3把)、計算機2台、藍色鑰匙包1個(含住家 鑰匙2串)、兒童口罩1包、防疫口罩2包、護手霜1瓶、防曬 乳1瓶、口紅2條、香水4瓶、購物袋1個、夢時代會員卡1張 、SOGO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張、事實欄二竊得之E車,均據扣 案後發還告訴人等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㈡、 ㈢犯行之自備鑰匙、持以犯事實欄二犯行之T型扳手,均未扣 案,本院衡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價值應屬低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958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515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稱偵緝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稱偵緝二卷; 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一,稱審易一卷; 八、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二,稱審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