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 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分別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所明定。二、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㈠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㈣刑法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㈤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幫助附表3所示商家) 、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幫助附表1所示詐欺集團)、㈦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第3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㈧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其犯罪 嫌疑重大,認其提供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後,可確保後 續審判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於其繳納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該起 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函文、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117、125、143至149頁)。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6月26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暨檢察官意見後,本院
審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本案JIAPAY洗錢集團之首腦,該 集團所涉洗錢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億元、獲取之手續費逾 5億元,數額甚為龐大,被告犯行非輕,則被告出境後逃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酌被 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經具保在案,應已足以擔保 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子女均尚未成 年,需其扶養照護,家庭羈絆甚深,被告亦無事業在國外, 衡情並無可能,亦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另因被告目前經營 中藥材買賣,偶爾需要前往國外採購中藥(諸如韓國高麗蔘) ,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造成事業經營上之不便等語,惟本 院依上開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被告之資力或國外有無 事業無涉,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經濟、事業而有出境(海)需求 等情,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其工作生活,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 ,是尚難以被告偶有工作之需即認無再限制其出境(海)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