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文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法扶律師
莊雯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54號、第165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億珊」之人佯以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為由施以詐術,致丙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1月30日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陳億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蔡佳瑩」之人所申辦之PChomeOnline線上購 物網會員帳戶,付款購買i Phone11 64G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 ,並出貨至不知情之楊靜雯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街00000 號地址,楊靜雯再於同年12月1日16時許將A手機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ingYing」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 收受。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霖通訊行仁武 店(下稱鼎霖通訊行)負責人,經營手機買賣業務,應知手 機交易需核對出賣人身分證件,並由出賣人出具收購確認書 、讓渡書或切結書等文件,以確認手機來源正當而為交易雙 方權利義務之擔保,於108年12月1日17時許,依不知情之鼎 霖通訊行股東黃博群於臉書網站「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 台」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秀波」(微信暱稱 「四爺」)之人聯繫洽購結果,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日 本橋商場外之人行道,欲向「吳秀波」收購A手機時,因「 吳秀波」未出示證件及提供相關擔保文件,甲○○依其經營通 訊行之經驗,應能預見A手機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基 於縱令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 確定故意,以每支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500元)之價 格向「吳秀波」收購A手機。甲○○旋於同年12月2日20時許,
在上址鼎霖通訊行內,將A手機以22,49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 情之黃順義(黃順義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柯天恩。嗣因丙○○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下 稱甲案】。
二、緣張凱於109年2月7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 暱稱「淳」(LINE暱稱「Shan」)之人,佯以急需借款支付 醫療費用為由施以詐術,致張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 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Shan」指定之國泰世華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2分許 轉帳3萬元至「Shan」指定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由該2帳戶為不知情之賴佳屏提供身份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ingYing」之人所申辦之PC 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會員帳戶,付款購買iPhone11 256G 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 、iPhone11 256G 手機(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C手機),並出貨至賴佳屏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 10樓住處(賴佳屏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賴佳屏再將B、C手機轉交予「YingYing」指定之不詳成年男 子。嗣甲○○於109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大高雄新機、二手 機買賣平台」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秀波」( 微信暱稱「四爺」)聯繫,商議手機買賣事宜後,前往前揭 日本橋商場外之人行道,欲向「吳秀波」收購B、C手機時, 因「吳秀波」未出示證件及提供擔保文件,甲○○依其經營通 訊行之經驗,應能預見B、C手機係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 於縱令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 確定故意,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B、C手 機,甲○○旋將B、C手機分別以28,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愛思塔通訊行負責人陳立群,陳立群再分別將B、C手機轉售 予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長塗文榮、程泓通訊行負責人李 如弘,其等再分別轉售予李士宏、李宗勳,李士宏再於比賽 中將B手機作為獎品贈與黃河凱。嗣張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下稱乙案】。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橋頭地檢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 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
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 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 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 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應認該不起訴處分係當然無效,不生 實質確定力。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 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 疑慮(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曾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係 誤認被告另於108年12月30日向「吳秀波」收購之其他手機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前案屬同一 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時即111年2月16日,前案尚在二審 繫屬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甲案原易卷第83頁)。且被告前案向「吳秀波」購買手機之 時間為108年12月30日,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購買手 機時間有別,復參酌被告與「吳秀波」間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49頁;偵三卷第21至55頁),被 告並非自始即與「吳秀波」議妥全部手機收購事宜,而是每 次均經「吳秀波」主動聯繫後,被告始起意向「吳秀波」收 購手機,並分別商議交易價格及交易時地,故應認被告之犯 意各別,並非屬同一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述不起訴處分 應屬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橋頭地檢檢察官就被告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應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惟倘不合於上開情形 ,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本案 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惟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 ,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
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 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 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 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 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 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 案判決(甲案原易卷第15至22頁;乙案審原易卷第57至72頁 )與被告與「吳秀波」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犯前 案(108年12月30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有別,並非同日、 同時為之,被告亦非同時與「吳秀波」議妥購買上開手機之 交易事宜,而係「吳秀波」取得手機後分次與被告聯繫,被 告始起意購買,並約定交易時、地及價格,業如前述,則被 告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先後互殊,自屬不同之行為,而屬 數罪關係。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本案應非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被告本案為實體審理。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原 易卷第49至51頁、第95頁;乙案原易卷第35至39頁、第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吳秀波」收購手機 ,及將所收購之手機轉售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手機是贓物,如果知道這些手機 是贓物,當初就不會去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通訊行 業者,並以相當價格購買本案手機,僅較市價略便宜一點, 購買時亦曾上蘋果公司官網輸入手機序號查詢,確認手機有 無問題,並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A手機係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為PChomeOnline會員「 蔡佳瑩」所購買,再由不知情之楊靜雯代收後轉交予臉書暱 稱「YingYing」指定之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楊靜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51至 61頁、63至65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擷圖(甲案警卷第67至69頁)、網路家庭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購物紀錄、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
件查單(甲案警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卷第71至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而B、C手機係告訴人張凱因遭詐騙而匯款,為臉書暱稱「Yi ngYing」之人以賴佳屏名義申辦之PChomeOnline會員所購買 ,再由賴佳屏將B、C手機轉交予「YingYing」指定之不詳男 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證人賴佳屏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乙案警一卷第185至205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乙案警一卷第209至211頁)、購物紀錄(乙案 警一卷第215頁)、「YingYing」社團發文徵才擷圖及與賴 佳屏間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1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從而,上開A、B、C手機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應堪認 定。
㈡被告為鼎霖通訊行之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賣業務,於108年 12月1日17時許,依黃博群於臉書「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 平台」社團與「吳秀波」聯繫洽購結果,前往日本橋商場外 之人行道,以每支21,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A手機 ,並於同年12月2日20時許,在上址鼎霖通訊行內將A手機以 22,490元之價格售予黃順義、柯天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甲案原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黃順義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甲案警卷第3至11頁;甲案偵一 卷第45至48頁),並有被告與「吳秀波」間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吳秀波」微信暱稱四爺之頁面擷圖( 甲案警卷第47至49頁;偵三卷第21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收購確認書(甲案警卷第13至31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復有上開A手機扣案為證。被告另於109年2 月間,在前揭臉書社團與「吳秀波」聯繫後,前往上址人行 道,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B、C手機,旋 將B、C手機分別以2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立群,陳立群再 分別將B、C手機轉售予塗文榮、李如弘,其等再分別轉售予 李士宏、李宗勳,李士宏再將B手機贈與黃河凱等情,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乙案原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黃河凱、李 宗勳、李如弘、李士宏、塗文榮、陳立群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乙案警一卷第3至13頁、37至47頁、73至83頁、8 5至95頁、105至115頁、131至141頁、143至153頁;偵四卷 第185至1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收據(乙案警一 卷第15至29頁、49至61頁)、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乙案警一卷第97頁、123頁)、愛思塔通訊行估價單(乙
案警一卷第127頁)、程泓通訊行收據(乙案警一卷第65頁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乙案警一卷第125頁、179 至181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B、C手機扣案為證。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或未必故意)。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 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 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 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 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 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 ,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 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手 機是贓物,當初曾以手機序號登錄蘋果公司官網確認序號未 開通,是全新手機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自承其曾任職震旦通訊,案發時為通訊行負責人,從 事手機收購業務等語(甲案原易卷第51至53頁),被告相關 經驗應勝乎一般民眾,其專業判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 ,則其收購手機及判斷是否屬於贓物之程序,理應與一般私 人間手機交易有別,尤應慎重為之。參以證人即鼎霖通訊行 股東黃博群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不論新機、二手機 收購均會察看出賣人證件等語(調原易卷第103頁),且被 告亦自承:按一般正常買賣手機流程,均要留存客戶資料, 而本案A、B、C手機交易時,卻未確認「吳秀波」身分,亦 未要求「吳秀波」出具手機收購確認書等情(調偵二卷第17 頁;甲案警卷第43頁;甲案偵三卷第20頁;乙案警一卷第17 3頁;偵四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收購本案手機之情節 ,顯已違反一般手機收購流程,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自陳自108年11月底至109年2月27日間曾向「吳秀波」 買過手機4次左右,至少向「吳秀波」買過10支手機等情( 甲案警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吳秀波」購買多支手機,非但未對「吳秀波」 何以在短時間內取得眾多手機有所質疑或查證,且其身為鼎 霖通訊行負責人,亦未在自身實體店面交易,以便簽立切結 書或留存相關買賣單據,反倒均選擇於路邊人行道上交易, 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異。再者,本案手機均為I Phone新機
,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易於流通變賣,此由被告取得後均 得旋即轉售他人即可得知,則苟若「吳秀波」所取得之手機 來源均為合法正當,「吳秀波」大可自行變賣獲利即可,何 需將之出售予被告,亦非合理。
⒊綜上,在在足徵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被告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其向「吳秀波」所收購 之上開A、B、C手機,極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無 視於此,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秀波」收購上開手機 ,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曾以手機序 號登入官網查詢,然此僅得確認是否為全新手機,尚無法查 證該手機之來源是否正當,尚難以此逕免其責,亦無法執此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乙案部分,係於109年2月間在同一地點 一次購入B、C手機,應認此部分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 ,而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案部分之故買贓物罪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並加以轉賣 ,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難以取回追償,並使犯罪不易查察, 確有可議;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其本案收購贓物手 機之數量、次數暨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水電, 月入約32,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及父 母同住(甲案原易卷第130頁;乙案原易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屬 雷同,及考量各罪間之時序關係、各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 觀惡性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開A、B、C手機業經被告轉售,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取得之人 明知上開手機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代價取得,自不得認上開手機為本件沒收客體。 ㈡而被告將A手機以22,490元之價格轉售黃順義、柯天恩,另將 B、C手機分別以每支2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立群,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甲案原易卷第53頁;乙案偵四卷第58頁),核
與卷附新機交機確認書(甲案警卷第29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乙案警一卷第155頁)相符,是被告所取得之上 開犯罪所得,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屬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在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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