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
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伊任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詳原交簡上卷 第93、101-103、117-152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 (詳原交簡上卷第1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羅伊任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車搖晃且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而再犯本案,應嚴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未肇事產生實害, 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 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雖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不 對被告論以累犯;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不
具通案效力,且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載「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等旁論,亦乏通案之拘束效力;本案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將被告之「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查註資料表」、「矯正簡表」附卷 供參,已符合上開大法庭裁定主文之要求,應得作為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據此,原判決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 構成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等語。惟查:
1.按「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 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 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 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 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 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再按「法院於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 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依據同日作成之同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統一見解。參以原審係於上開判決作成後之111年 8月8日方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及本院合議庭 自均應遵循上開法律見解而為裁判。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 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 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 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可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此等派生證據,縱得作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 依據,亦係以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 執,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為限,否則仍不足以取代前 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要求之具體證明方法。 2.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之上開前案並認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對此僅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衡 酌該查註紀錄表僅係派生證據,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尚未經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復未提出上開前案之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證據,依上 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
。再者,檢察官於本案既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本僅須 為書面審理,其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未經 調查之派生證據,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下,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其針對是否對被告論以累犯,本得自行斟酌取 捨,亦無義務對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派生證據補充踐行 證據調查。準此,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無 違,並無違法之處。
3.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雖提出上開前案之判決書 供本院參酌(詳原交簡上卷第63-68頁),並聲請函調被告上 開前案之執行卷宗等原始證據(詳原交簡上卷第61-62頁)。 然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敘明上開前案之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 形,可見原審已將被告之上開前案納入量刑考慮,依前揭說 明,被告上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原審判決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