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06號
CTDM,111,交簡,290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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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雪玉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雪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雪玉飼養黃色柴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 許,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 適當之管束,任由本案犬隻於道路奔跑,適有顏嘉瑩(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該路段神農0025號燈桿前時,本案 犬隻突自該處路旁由南往北奔入中間車道,顏嘉瑩見狀向左 偏駛至內側車道並緊急煞車,致與同向後方行駛在內側車道 楊佳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楊佳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震盪、臉部、肢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雪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諭、證人顏嘉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



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犬隻為被 告所飼養,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而負有防止本 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 走等義務,竟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妥善 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突然奔出至上開車道,使 案外人顏嘉瑩騎車經過時緊急煞車而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況本案車 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 發當時案外人顏嘉瑩突然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到我前方,因 為太突然,我無法反應於是發生碰撞,事後才知道是本案犬 隻衝出馬路,案外人顏嘉瑩為閃避該犬隻始突然變換車道等 語(警卷第10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案外 人顏嘉瑩因本案犬隻突然竄入車道而向左偏駛至告訴人所在 車道,隨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考,是本案發生經過既為案外人顏嘉瑩為閃避本案犬隻而 突然變換車道,旋即與行駛在隔壁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擦 撞,告訴人實無從閃避,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具狀聲請本 院將本案肇事責任歸屬送學術單位鑑定,惟因被告確有如前 所述過失已甚明確,且本案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如前述,是難認有再行送學術單 位鑑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疏未盡其監督看管所飼養犬隻之注意義務, 疏縱該犬隻單獨外出任意進入道路妨害交通,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 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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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