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69號
CTDM,111,交簡,236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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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立德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行人宋王美鳳 由民族路243號前,正往西步行穿越民族路車道,遭謝立德 所駕小客車碰撞,致宋王美鳳受有右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 併血氣胸;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等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王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 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均如前述,是倘被告有確實注意前方 道路動態行駛,其當可看見告訴人正自路邊穿越馬路,而得 於告訴人行至該處前即時煞停,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安全規



範,未切實注意前方道路動態即貿然直行,致撞擊正在穿越 道路之告訴人,其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為 條件(詳附表)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達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損失,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惠賜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存有悔意,亦可 見被告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如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內容之緩刑宣 告乙節,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內容 引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此外,倘 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其中4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剩餘款項55萬5,000元,自112年6月20日,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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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