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28、2030、2046、2047、56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申○○犯附表所示參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因丁○○受託向卯○○催討債務、與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里 長子○○曾生過節,及不滿丙○○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竟與丁 ○○、癸○○、甲○○、巳○○、己○○、午○○、辰○○(丁○○以下7人 由本院另行審結)、庚○○、辛○○、乙○○、丑○○(庚○○以下4 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 起至110年1月27日間,共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嗣因丁 ○○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錄影並散布,經新聞報導該等錄影 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未○○、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申○○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四卷第128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卯○○、未○○、丙○○、子○○、連
紹辰(世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癸○○、甲○○、巳○○、己○○、午○○、辰○○、庚○○、辛○○、乙 ○○、丑○○、酉○○分別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1至23、31至34、 75至86、93至95、139至148、161至167、179至184、193至1 97、207至213、221至223、237至243、269至274、281至285 、295至303、329至336、403至406頁,警二卷第409至412、 423至426、489至496、499至501、513至519、747至750、75 3至755頁,偵一卷第37至41、47至50、55至63、127至137、 203至209、263至266、271至275、337至341、361至363、40 9至412、431至435頁,偵二卷第121至123、179至181、211 至217、219至221頁,偵三卷第43至51頁,聲羈一卷第29至3 8頁,聲羈二卷第21至28頁,偵聲一卷第43至49頁,偵聲二 卷第11至20頁,原訴一卷第391至395、403至410、449至455 、475至484、549至553、559至566、569至575頁,原訴二卷 第13至22、27至45、79至85、109至117、143至149、181至1 93、357至375、473至477頁,原訴三卷第128至148頁),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096 1號鑑定書(原訴一卷第187至190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丁○○所有去漬油空瓶 1個及大湯匙1支、辰○○所有之鎮暴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與塑膠彈4顆(上開扣案物均經 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0 5至114頁,偵一卷第169至175頁,原訴一卷第476至480頁, 原訴四卷第106至107、128至12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就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編號 3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㈡被告與丁○○、癸○○、甲○○、巳○○、己○○、午○○、辰○○、庚○○ 、辛○○、乙○○、丑○○間,就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與丁○○、 甲○○、巳○○、己○○間,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與丁○○(不 含首謀部分)、癸○○、甲○○、巳○○、己○○、辰○○間,就附表 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
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言,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 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丁○○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卯○○行動自由過程中,脅迫告訴 人卯○○籌款並持槍恐嚇不得報警(附表編號1),暨與丁○○ 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餵告訴人 丙○○吃大便(附表編號3),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尚應論 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又告訴人卯○○先後經強 押前往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丁○○住處及鐵皮屋,地點雖 有不同,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 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毀損1罪、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
1.被告僅因丁○○催討債務或細故糾紛,即受丁○○所邀,與丁○○ 等人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卯○○之行動 自由,毀損告訴人未○○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復率爾對告訴人丙○○實施編號3之犯行,其中對於告訴人丙○ ○不僅剝奪行動自由、強餵大便及毆打而對之施加強暴,更 將過程錄影散布,均對人民安寧、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已生 危害,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身體傷害及莫大心理恐懼,又 迄未與告訴人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卯○○及丙○○成立和解(警二卷第 435頁,偵聲二卷第31頁,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經告 訴人卯○○、丙○○均表明不再追究(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 ,告訴人丙○○並撤回傷害告訴(原訴三卷第138至139頁)。 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對安寧秩序 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協
助家人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原訴四卷第12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行為 時間緊接集中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間,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刀具(附表編號1)及棍棒(附表編號2),固分別經 被告及甲○○等人自承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 極證明為被告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或係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罪數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記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乘車輛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 將丙○○押上車輛後,將丙○○押至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處聚 集…上開人等遂分別以手銬銬住丙○○,並以三秒膠點注眼睛 、嘴巴、鼻孔、肛門後,以松香水淋其頭部並毆打丙○○,期 間更挖大便,強制丙○○吃大便,以此強暴方式凌虐丙○○,致 丙○○受有雙手腳多處瘀傷、頭部擦挫傷、肛門撕裂傷等傷害 ,並限制丙○○行動自由」等語,佐以傷害部分並非前揭聚眾 實施強暴有罪部分行為終了另發生之獨立事實,足見檢察官 係認被告所涉聚眾實施強暴、傷害犯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要非各自起訴論罪,當應由本院依此而為論 斷,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丙○○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原訴三卷第149頁),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 聚眾實施強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 予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罪數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記載「丁○○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竟發起並指 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癸○○、巳○○、申○○、甲 ○○、己○○、辰○○、午○○則聽從丁○○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結構組織,因丁○○認卯○○積 欠其債務,欲向其催款,竟與癸○○、巳○○、申○○、甲○○、己 ○○、辰○○、午○○及辛○○、庚○○、丑○○、乙○○等人,基於共同 妨害自由、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等語,佐以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行 為終了另發生之獨立事實,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要非各自起訴論罪,當應由本院依此而為論斷,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加入丁○○所發起並指揮組成、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丁○○犯罪組 織」),並聽從丁○○之指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結構,具 上下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實行特定 一個犯罪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組織 成員彼此間有分工合作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且具歸 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而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 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之組成而言。
㈡關於參與起訴書各犯罪事實之緣由,被告及證人分別供陳如 下:
1.被告於警偵供稱:伊與丁○○都住杉林區,是鄰居,純粹因為 朋友關係才就附表各編號到場相挺(警一卷第113頁,偵一 卷第169頁)。
2.證人丁○○證稱:伊是幫別人向告訴人卯○○要錢,伊與子○○於 酒後口角,才找人去與子○○理論,而告訴人丙○○亂咬穆明忠 是毒品藥頭,弄得妻離子散,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伊很生氣 才幫穆明忠報仇。伊不認識己○○與丑○○,癸○○是伊認的姑姑
的兒子,被告、午○○及辰○○是伊兒時玩伴,其他人都是朋友 。伊說要處理事情,叫他們一起去,他們就願意跟伊去,有 時是剛好一起喝酒順便去,有時是打電話叫人,要來就來, 不來也沒關係,沒有分工,也沒有一定砸東西要找誰、打人 要找誰,就是朋友間互相幫忙,如果其他人打電話叫伊去, 伊有空也會去(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59頁,聲羈一 卷第31頁,原訴二卷第41頁,原訴三卷第311至316頁)。 3.證人癸○○證稱:丁○○住伊隔壁,是伊乾舅的兒子,從小一起 長大,丁○○有找的話,伊有空就會去,因伊與丁○○是兄弟才 會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丁○○沒找伊去(原訴三卷第135頁)。
4.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丁○○、巳○○都是朋友,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至四有的是巳○○找伊,有的是被告找伊,他們約, 伊就去,丁○○沒有直接找伊(原訴三卷第135頁)。 5.證人巳○○證稱:伊都叫丁○○「哥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 四都是丁○○找伊去,純粹朋友間義氣相挺(警一卷第163、1 65頁,原訴二卷第82頁)。
6.證人己○○證稱:伊不認識丁○○,只認識巳○○,是透過巳○○才 有所接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都是巳○○找伊去,因在家 無聊,巳○○有找,伊就去(警一卷第180頁,原訴三卷第136 頁)。
7.證人午○○證稱:伊與丁○○是朋友,國中就認識,放假都去丁 ○○家中喝酒,丁○○找伊,伊不一定每次都去,有空才會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都是丁○○找伊去,丁○○沒找伊去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是丁○○事後叫伊去載告訴 人丙○○離開,伊與告訴人丙○○是親戚,另庚○○是伊表哥(偵 一卷第298頁,原訴三卷第136頁)。
8.證人辰○○證稱:伊與丁○○是朋友,國中就認識,常去丁○○家 中喝酒,丁○○沒找伊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四,是伊自 己要跟著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可能伊當時不在場才沒去( 原訴三卷第136至137頁)。
9.證人庚○○證稱:丁○○是伊親戚,伊按輩份要叫丁○○叔叔,住 處相距不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因伊在路邊散步,遇見丁 ○○向伊說「走,跟我出來」,伊怕被罵就跟午○○一起去(警 一卷第238至239頁)。
10.證人辛○○證稱:伊與丁○○是很好的朋友,平常都會聯絡,所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因丁○○叫伊去,伊就去(原訴一卷第40 5頁)。
11.證人乙○○證稱:伊認識丁○○,但不熟,不會直接聯繫或接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是因伊當天跟辛○○在一起,辛○○叫伊一
起去處理事情(警一卷第282頁,偵一卷第362頁)。 12.證人丑○○證稱:伊與丁○○沒什麼交情,無聯絡,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是伊在辛○○住處,看辛○○要出門處理事情跟著去(警 一卷第296頁,原訴一卷第571頁)。
13.證人壬○○(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證稱:伊與丁○○係朋 友,丁○○叫伊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伊就去(原訴三卷第22 5頁)。
㈢參諸起訴書各犯罪事實之組成成員互有不同,且依被告及證 人前開陳述,堪認被告與癸○○、甲○○、巳○○、己○○、午○○、 辰○○、庚○○、辛○○、乙○○、丑○○、壬○○,實係分別基於其等 與友人、親戚間之情誼直接應邀,或因偶然在場自行隨同前 往,而參與起訴書各犯罪事實,其等固依循證人丁○○之指示 行事,而使證人丁○○居於類似領導者或行動決策者之角色, 惟此行動模式與一般偶發性共同犯罪並無重大區別,無從憑 以遽認「丁○○犯罪組織」內部間即已存在分工合作,並具歸 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緊密層級管理結構。又證人丑○○雖 證述: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拿2千元給辛○○,辛○○分給 伊1千元等語(警一卷第299頁,偵一卷第411頁,原訴一卷 第572頁),核與證人丁○○自承給予證人辛○○及丑○○2人共2 千元補貼油錢一節(警一卷第33頁)相符,然參以證人癸○○ 、甲○○、巳○○、己○○、午○○、辰○○、庚○○、乙○○、壬○○均明 確證述未因參與起訴書各犯罪事實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警 一卷第240、283頁,原訴二卷第82頁,原訴三卷第135至137 、225頁),亦難徒憑證人丁○○單次給予證人辛○○及丑○○共2 千元,即率謂「丁○○犯罪組織」合於犯罪組織之牟利性要件 。再酌以起訴書各犯罪事實乃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 月27日間密接發生,期間僅約1個月,已難認證人丁○○等人 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犯行存在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且依 告訴人卯○○指稱:伊欠別人錢,別人委託丁○○討債,丁○○才 帶人將伊押走(偵二卷第179頁);證人子○○證稱:案發前 稍早,丁○○酒後對伊有所誤解,就叫人砸伊家(警二卷第51 6至518頁);告訴人丙○○指述:丁○○在第四公墓質問伊為何 咬出穆明忠販毒(偵二卷第219頁)等語,足見本件係分因 證人丁○○為達向告訴人卯○○催討債務、向證人子○○及告訴人 丙○○報復等目的,而依當時情形邀集他人參與分工而立即實 施犯罪,均屬個別、偶然發生之特定事件,客觀上僅係被告 與證人丁○○等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臨時隨意組成之共 犯結構,未可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自無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另證人丁○○固證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結拜聊天室」叫
人,然觀諸卷附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警三卷第7至13頁 ),該群組對話內容僅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1月31日,討 論證人丁○○逃往臺東縣躲藏一事,而未足積極證明被告與證 人丁○○等人實施附表各編號犯行非僅止於單純隨機之共同犯 罪組合、參與人員間有組織地位層級高低之別或具持續性、 牟利性,自無從憑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利認定 。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 1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申○○因丁○○受託向卯○○催討債務,竟與丁○○、癸○○、甲○○、巳○○、己○○、午○○、辰○○、庚○○、辛○○、乙○○、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3日23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辰○○,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午○○,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則分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BCP-5708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卯○○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申○○、甲○○二人分別持刀(未扣案)與丁○○進入卯○○住處,將卯○○強押上甲車載往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要求卯○○先籌款10萬元,經卯○○聯絡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同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統一超商給付現金10萬元後,再將卯○○載往丁○○在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157號住處,申○○、甲○○、巳○○、己○○、午○○、庚○○、辛○○、乙○○、丑○○即先行離去。丁○○、癸○○及辰○○復將卯○○押至丁○○住處後方鐵皮屋內拘禁,辰○○並持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對空鳴槍,恫嚇卯○○不得報警,及要求交付30萬元,以此方式剝奪卯○○之行動自由。嗣經卯○○之友人陳俊明說項,始讓卯○○於同月24日5時許離去籌錢。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7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9至459頁) ⑶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61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03至913、917頁) 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申○○因丁○○與子○○曾生過節,竟與丁○○、甲○○、巳○○、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1時許,由巳○○駕駛甲車附載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申○○,其他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子○○母親未○○所有之高雄市○○路0段000號里長服務處,巳○○先駕駛甲車撞開上址鐵捲門,申○○、甲○○、巳○○及己○○再分持棍棒(未扣案)進入屋內砸毀櫃子、電視、監視器、機車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未○○。 ⑴毀損物品清單(警二卷第523頁) ⑵現場照片(警二卷第529至565頁) ⑶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583至613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11、915至917頁) 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申○○因丁○○不滿丙○○曾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遂受丁○○邀集,與丁○○(不含首謀部分)、癸○○、甲○○、巳○○、己○○、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7時前某時,由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甲○○、巳○○、己○○則分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一同前往丙○○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將丙○○押上乙車,並載往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其等於同日17時許抵達後,即分別使用手銬銬住、腳踩及手拉丙○○,以三秒膠點注丙○○眼睛、嘴巴、鼻孔、肛門,持松香水澆淋丙○○頭部並毆打之,丁○○及辰○○更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湯匙1支強餵丙○○吃大便,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頭皮血腫、右側眼結膜出血、右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直至同日23時許,始由丁○○聯繫午○○到場載送丙○○離去。 ⑴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771頁) ⑵現場錄影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65至769、777至780頁) ⑶丙○○之傷勢照片(警二卷第781至785頁) ⑷採證照片(警二卷第787至78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93至795頁) ⑹刑案勘察報告(警二卷第799至835頁) ⑺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警二卷第84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23頁) 申○○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734800號(警一/二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162710號(警三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號(偵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偵三卷) 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號(聲羈一卷) 6.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號(聲羈二卷) 7.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號(偵聲一卷) 8.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偵聲二卷) 9.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訴一/二/三/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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