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7號
CTDM,110,原交易,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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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琳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內側快 車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路與新興路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以減速方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適 有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 駛在同路外側快車道,原須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內側 快車道,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第4 至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依賴他人照 護,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庚○○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負責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己○○○之配偶戊○○委託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交易二卷第 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丁○○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0 頁,偵卷第18頁,原交易一卷第118至12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高安診所110年4月1日高字第1100401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184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112年5月11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3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與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至42頁, 偵卷第25至26頁,審原交易卷第55至61頁,原交易一卷第77 至87、131至147、199至288、291至428頁,病歷卷),且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原交易一卷第47至48、53至 61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原交易二卷第7、16 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先送往旗山醫院再轉 送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4至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雖經治療,仍呈昏迷狀態,意識 不清,四肢無力,於109年12月11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復於110年3月18日經鑑定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依賴他 人照護,幾無復原可能,而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4月15日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 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為憑,足認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 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 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 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 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 意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而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 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 害,復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下稱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咸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原交易一卷第159至160、183至184頁)而同此認定,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 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 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害 人一停在路旁打方向燈後,就直接向左穿越馬路到伊車道前 ,時間很短,被害人騎車到伊車道前方又繼續騎,伊左邊的 車(指甲車)超過伊後就撞到被害人等語(原交易一卷第11 8至127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原交易 一卷第47至48、53至61頁),被害人駕車往錄影畫面右上方 行駛時,證人甲○○駕車(下稱丙車)同向沿同路段外側快車 道行駛,被告則駕駛甲車同向沿同路段內側快車道行駛,並 在證人甲○○所駕丙車後方,被害人駕車穿越車道過程中,丙 車明顯減速,甲車則無減速並超越丙車,甲、乙二車遂發生 碰撞等情,可見被害人駕車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內側快車道,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



同此認定。至起訴書固認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然此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件 事故肇事次因之認定,且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 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報警並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6至17、46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嚴 重而呈植物人狀態,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 告訴人戊○○亦蒙受心理痛苦與經濟負擔,又被害人除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約新臺幣207萬元外,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係與被害人、告訴人就金額 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成(原交易一卷第191頁),並考 量被害人受傷結果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板模 工作,與父母、姐姐、弟弟、妹妹、配偶與小孩同住,需扶 養父母及小孩(原交易二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 害尚未獲適當修復,且依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 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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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