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2號
CTDM,109,金訴,32,2023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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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紘竹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戴承憲



徐裕雄


邱豑慶



曾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
2、3468、4626、4978、5213、6303、635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犯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戊○○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甲○○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證據證明之,均詳後述)、癸○○、未○○、丁○○(未○○、 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本案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判決並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庚○○(現由本院 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 編號1 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該等人頭帳戶係由未○○郭○○、張○○收購後,轉交與 甲○○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匯入之款項,未○○就附表 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處罪刑確定)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 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 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朱○○乃自行或指示溫○○、 丁○○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朱○○、溫○○、 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18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朱○○將上開提領所得之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朱○○、溫○○、丁○○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甲○○並獲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甲○○所獲得之報酬,詳 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㈡甲○○、丁○○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 見附表一編號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4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戊



○○、丁○○臨櫃或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再由未○○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甲○○(未○○ 、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567號判處罪刑確定),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戊○○、丁○○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甲○○、丁○○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 所示之報酬(甲○○、丁○○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
㈢甲○○、未○○、戊○○、丁○○、癸○○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 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戊○○、丁○○、癸○○、謝○○陳○○臨櫃或持 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謝○○、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07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未○○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 項轉交與甲○○,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戊○○、丁 ○○、癸○○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 見附表一編號5「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甲○○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報酬(甲○○所 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 ㈣甲○○、未○○、戊○○、丁○○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 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 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 欺集團指派戊○○、丁○○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 內提領款項,再由未○○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甲○○,



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戊○○、丁○○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6「被告提領地 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甲○○、未○○、戊○○、丁○○ 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報酬(甲○○、未○○、戊○ ○、丁○○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 。
 ㈤甲○○、未○○、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一編號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7「匯 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戊○○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未○○將 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甲○○,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甲○○、未○○、戊○○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報 酬(甲○○、未○○、戊○○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
 ㈥甲○○、未○○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 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 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戊○○持該人頭帳 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處罪 刑確定),再由未○○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甲○○,由 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8「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甲○○、未○○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報酬(甲○○、未○○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 編號8「主文欄」所示)。 
㈦甲○○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郵局帳戶 )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再由詐欺 集團指派謝○○陳○○提領款項(謝○○為收簿手、陳○○為車手 ,謝○○陳○○一同出售陳○○郵局帳戶與未○○供詐欺集團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謝○○陳○○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07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因陳○○郵局帳戶於108年10月17 日晚上6時43分許列為警示帳戶,謝○○陳○○因而未及提領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欺得款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未遂。 
 ㈧甲○○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4「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 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戊○○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未○○將上開提領所得 之款項轉交與甲○○(未○○、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0「被告提領地點、時 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甲○○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 欄所示之報酬(甲○○所獲得之報酬,詳見附表一編號10「主 文欄」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各被告之起訴範圍,依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補充特定(見金訴一卷第308頁、第321頁;金訴 二卷第243頁、第257頁),應認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甲○○之 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未○○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至 8、被告戊○○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至7、被告丁○○之部分為 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癸○○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先予敘 明。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 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前 因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癸○○一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告訴人辰○○○因受詐而匯入之款項,而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27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金訴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然本案被告癸○○被 訴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癸○○於本案除提供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癸○○郵局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收受詐 得款項外,尚依照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擔任車手為共同正犯,詳後述),而本案之被害人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壬○○,既與前案之被害人辰○○○有所不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予分 論併罰,是本案被告癸○○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未為前案 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併此敘明。 ㈢證據能力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 人即帳戶提供者郭○○、張○○、蔡○○(原名蔡○○)、熊○○、曾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謝○○朱○○、溫○○、證人即共同 被告即未○○、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 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未○○、戊○○、丁○○、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 一卷第310頁、第325頁;金訴二卷第245頁、第260頁;金訴 三卷第118頁;金訴四卷第334頁至第335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四卷第349頁至第40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 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未○○、戊○○、丁○○部分
 ⒈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四卷第333頁、第403頁),且有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0「相關書 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 事實;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事實;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除上開被告甲○○自白及附 表一所示相關書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三卷第117頁;金訴四卷第35頁)、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86頁至第88頁;A調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1 5頁至第18頁;A調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A調他二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A調審訴卷第121頁;警二卷第52頁至第62頁 、第72頁至第84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85頁 至第87頁;金訴二卷第259頁至第268頁;金訴三卷第391頁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7 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A調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A 調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A調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1頁;A 調他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金訴一卷第309頁至第315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偵 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四卷第77頁至第79頁;金訴二卷第 245頁至第250頁;金訴四卷第65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所述(見警二卷第32頁至 第35頁;偵五卷第43頁至第44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詳見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子陳○○所述(見警二卷第383頁 至第3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所述(見警二卷第158頁 至第16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所述(見警二卷第145頁 至第14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所述(見警二卷第286頁 至第29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溫○○所述(見警二卷第308頁 至第316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蔡○○所述(見併警卷第33 頁至第36頁;併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提供帳戶 者熊○○所述(見併警卷第5頁至第11頁;併偵卷第215頁至第 219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曾○○所述(見併警卷第25頁至 第28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張○○所述(見A調警二卷第33 頁至第35頁;A調他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警二卷第185頁至 第187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郭○○所述(見A調警二卷第43 頁至第44頁;A調他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警二卷第203頁 至第205頁)、證人張○○所述(見併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相符。復有被告戊○○行動電話內照片(見他卷第57頁至第 80頁)、被告戊○○受搜索現場畫面(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3 頁)、被告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未○○、戊○○、丁○○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另公訴意 旨雖指被告甲○○有負責指揮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然被告甲○○始終堅稱其僅認識同案被告庚○○,其報酬是 被告庚○○所支付,是由被告庚○○負責聯繫大陸上游,先由上 游告知被告庚○○要持哪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再由被告庚 ○○轉知其,要其通知被告未○○去轉知其他車手,其係因被告 庚○○之介紹始會認識被告未○○及另案被告朱○○,其僅是依照 被告庚○○的指示去收取詐得款項上繳,其只是負責轉達提領 款項之訊息及收取、上繳詐欺得款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金訴四卷第35頁至第39頁)。而查卷內共同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甲○○向伊表示要從事 詐欺,要伊幫忙收購帳戶資料,後來又要伊去招募其他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有介紹另案被告朱○○從事詐欺工作,車 手的報酬都是由被告甲○○所支付,本案車手都是受被告甲○○ 指揮,是由被告甲○○聯繫大陸上游等語(見警二卷第32頁至 第35頁;偵五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 :伊不知道被告未○○、丁○○是聽從誰指揮,伊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是由誰指揮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基此,被告庚○○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已礙難採信。又被 告未○○雖證稱:是被告庚○○介紹伊與被告甲○○認識,被告庚 ○○有詢問伊是否有辦法去收購帳戶資料,被告甲○○後來也有 要伊去收購帳戶資料,是被告甲○○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庚○○也是希望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有聽過被告庚○○提及被 告甲○○尚有上游,是由被告甲○○負責聯繫上游,但伊不知道 上游之身分,伊有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將報酬交給負責提領 之車手,伊和被告甲○○是使用微信聯絡等語(見他卷第87頁 ;警二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 ;金訴二卷第261頁至第262頁;金訴三卷第391頁),然其 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甲○○和庚○○只是朋友,不清楚他們是詐 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被告未○○之證述前後亦有 矛盾,難以逕採,且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微信對話紀 錄或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未○○、庚○○此部 分之證述,而被告庚○○、未○○之證述既有前開之瑕疵,亦無 從互為補強,況依被告庚○○及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 尚有上游,則被告甲○○辯稱其僅係轉達上游指示提領款項之 訊息乙節,尚非虛妄,此外,依卷內證據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實不能排除被告甲○○僅係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而非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是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僅認定被告甲○○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詳後述),併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 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 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 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及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 經被告戊○○、丁○○及另案被告溫○○、朱○○陳○○謝○○,將 該等款項自各該人頭帳戶內領出後,再轉交與被告甲○○或其 他同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甲○○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犯行、被告未○○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 被告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被告丁○○所參 與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甲○○、未○○、戊○○、丁 ○○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且被告甲○○、丁○○於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犯行中、被告未○○、戊○○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各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 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提 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 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 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未○○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至8所 示之全部犯行、被告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之全部犯行、被告丁○○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未○○、戊○○、丁○○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未○○ 、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與被告丁○○,且有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被告丁○○跟 伊借用帳戶收受工程款項,要伊去提領款項,伊提領之款項 都交與被告丁○○,伊沒有獲得好處,伊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 云。經查:
 ⒈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丁○○搭載, 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交與被 告丁○○(癸○○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見附表一編號5⑴「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且有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與被告丁○○收受等情,為被告癸○○所承(見警二卷第259 頁至第264頁;偵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金訴一卷第326頁至 第328頁;金訴三卷第398頁至第399頁;金訴四卷第334頁、 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述相符(見警二卷 第222頁至第225頁;偵四卷第78頁;金訴二卷第248頁至第2



49頁;金訴四卷第65頁、第336頁至第348頁)。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匯 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5所示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 號5「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些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⒉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更不應提領不明來源款項。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 癸○○案發時已滿00歲,自述○○○○(見金訴四卷第405頁), 可知被告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證 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來源不 明款項等情,應可知悉。而被告癸○○對此供稱其與被告丁○○ 不甚熟識,不知悉被告丁○○之住處、聯絡方式,亦不知悉被 告丁○○之工作為何,其不知悉亦未詢問被告丁○○為何要借用 帳戶,其找不到被告丁○○,已將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刪 除,其於108年10月8日提領款項後,便將款項、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一併交與被告丁○○收受等語( 見警二卷第260頁至第264頁;金訴一卷第326頁至第328頁;



金訴三卷第398頁至第399頁)。被告癸○○既稱與被告丁○○不 熟識,對於被告丁○○從事何工作及住處均一概不知,何以率 而提供帳戶收受款項,甚依照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又倘 被告癸○○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與被告丁○○收受工程款項,何以 提領款項後,卻要連同帳戶資料亦交與被告丁○○收執,在聯 繫不上被告丁○○,未思索取回帳戶資料,反將與被告丁○○之 對話紀錄刪除,被告癸○○上開所辯均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被 告癸○○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款項為詐得款項。 ⒊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證稱:伊的綽號是「小龍」,伊於108年10月間與被 告癸○○認識僅幾個月而已,當時伊向被告癸○○明確表示,要 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所匯之 詐得款項,並同時招募被告癸○○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如果 有提領款項成功可以獲取報酬,因為被告癸○○有答應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以同時將她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 料交給伊,伊收到被告癸○○一銀、郵局帳戶資料後有交給上 游,所以108年10月8日當日伊是先向上游拿取被告癸○○郵局 之存摺、提款卡,再將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癸○○提領款項 ,提領完共60萬元之款項後,伊和被告癸○○一同將款項交與 被告未○○被告癸○○當時有看到被告未○○被告癸○○知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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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