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1號
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拉琪(原名柯霽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D79B20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與停靠路旁之訴外人林憶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事故,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並駕車離去,經桃園市政府龜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員警通知原告至警局調 查,並於111年7月2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79B2019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 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 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8月1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 8月11日以網路方式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仍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諭 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1 1月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30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未於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分在龜山區文明三街8號附 近擦撞林憶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誤載為AUH-4081,應予
更正)白色自小客車,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嚴重違誤,應予 撤銷。
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行政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對 原告確實有擦撞林憶君車輛乙節負舉證責任,倘無法確實證 明原告擦撞林憶君車輛,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處罰。 ⒉林憶君車輛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車損位置自左側後車門延 伸至至左前車輪弧輪飾板,面積極大,且除了明顯擦痕外, 鈑金亦有凹陷,可見撞擊力道之重,而若要造成如原證1所 示之嚴重車損,撞擊當下兩車必定會搖晃、停頓;然原告於 派出所做筆錄時檢視現場監視器影像,原告迴轉前後之車輛 行徑路線均保持平穩順暢,無任何停暫、車身亦保持穩定而 無任何晃動或停頓,是以可見得,原告實無可能造成訴外人 車輛如原證1所示之嚴重車損。
⒊又自林憶君車輛白天時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林憶君車輛 之車身上係覆蓋「黑色」車漆,惟原告系爭車輛顏色為馬自 達獨有之「星燦藍色」,乃帶有亮片感之特殊藍色,與林憶 君車輛覆蓋之黑色車漆有肉眼明顯可見之差距,故實際肇事 者應為黑色車輛而非原告之藍色車輛,至為灼然。 ⒋另林憶君車輛之之車損範園極大,依常理判斷兩車之碰撞非 屬輕微,則原告車輛右側(即推定之碰撞點)勢必會有明顯 之傷痕,惟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並無任何增加任何新損 傷痕跡。警方於111年7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上 攝影時間誤植為111年6月29日20時10分)通知原告做筆錄時 拍攝之照片,所呈現之原告車輛損傷痕跡,早於111年6月20 日即已存在,此有原告與修車廠人員111年6月20日Line對話 截圖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可稽。且經比對後,明顯可 見肇事資料卷宗之車損照片與111年6月20日時之車損位置、 範圈、大小均相符,是以原告車輛自事故發生前後(即111 年6月20日至29日)間,並無新增任何傷痕;原告車輛於111 年6月20日後,既然無任何新產生之擦撞痕跡,則111年6月2 9日之事故自然與原告無關。
⒌再者,除有前述證據得證明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無新增傷 痕外,原告車輛車損位置與林憶君車輛車損位置亦不吻合, 林憶君車輛車損位置為自左後車門前端延伸至至左前車輪弧 輪飾板,左後車門前端鈑金有凹陷,依照常理,應為撞擊點 。然依照示意圖,系爭車輛(藍色車輛)受損位置(紅色標
示處)為左側車身,撞擊點應為左後車門凹陷處(紅色X處 ),則肇事車輛(黃色車輛)撞擊位置僅可能是右前車頭, 但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大多集中在右側車身,右車頭之受損位 置亦位在右前車燈下方較凹處,而與林憶君車輛車損位置高 低不吻合,益徵系爭車輛之車損非原告所致。
㈡退步言,縱使原告不慎擦撞林憶君車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原告亦無法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或過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達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管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8號 行政判決參照;又「行政機關為裁罰時,對於行為人有無故 意或過失,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原告所涉 交通違規行為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自應以原告具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被告並應就原告之 違章事實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故原告若客 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欠缺故意、 過失之責任條件,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罰。」鈞院法院10 7年度交字第138號行政判決参照。
⒉次按,「惟道交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 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 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 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鈞院107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 判決參照;「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 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 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 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 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 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故意逃解而言 ,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 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 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以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且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而逃離現場,始得依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懲處。
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剎車停頓、猶豫,或明顯加速 逃離現場箏情,此有監視影像畫面可稽,是以原告主觀上欠 缺任何肇事逃逸之故意禍過失,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及上開 實務見解,被告不應予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文明三街往文山街方 向迴轉文明路方向時,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擦撞林憶君所有, 停放於系爭違規路段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遭撞車輛之左側車門,遭撞車輛於撞擊 當下(00:00:02)產生明顯可見之搖晃,而原告於系爭車 輛車身轉正後稍有停頓隨即踩油門向前駛去,並未做任何處 置即離開現場。
㈡道交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 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 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 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 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 ,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 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 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 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㈠意旨參照)。
㈢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 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 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 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 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 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 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 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 ,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 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 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 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7 號判決理由四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 決理由六㈠、㈡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五㈣1 意旨參照)。
㈣本案依舉發單位採證錄影畫面、原告與林憶君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系爭違規路段 迴轉時,擦撞林憶君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路段道路旁之系 爭遭撞車輛,導致系爭遭撞車輛左側車門出現明顯車損痕跡 。本件車禍當時,事故對造當事人並未在場,在發生車禍事 故之時,原告依法亦應通知警察機關,惟原告卻逕自離去, 也未留下聯絡方式供車禍事故之對造當事人聯繫,違反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擅自離去,未留 下聯絡方式予車禍之對造當事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觀諸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原告於擦撞林憶君所有之系爭遭撞車輛時,系爭遭
撞明顯可見因碰撞產生劇烈晃動,且原告於擦撞後略有停頓 ,衡諸上情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原告擦撞林憶君所有之 系爭遭撞車輛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在未通知警方下即逕自駛 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 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 ,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 ,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 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㈡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 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㈣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 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 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原告雖稱其不具備故意,然如 上述,衡諸常情原告當知其於事發當下係有撞擊之事實,縱 其不知係撞上林憶君所有之系爭遭撞車輛,亦應於事發當時 停止行駛並下車查看,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逕自駛離事故 發生現場。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 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 ,原告報警,請警方釐清事故責任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 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 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 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 由五㈡2意旨參照)。
㈤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林憶君「當場」達成 和解或「待」林憶君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縱未能與林 憶君會晤,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並通知警方。本件事故雖 無人受傷或死亡,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原告於知有 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駕 駛人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若逕自離去, 不論本人委由他人處置,或事後與事故之對造和解,皆不符 法律所要求之處置行為,原告係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車輛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對於發生事故是否知悉?原處分是否合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 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就 駕駛汽車肇事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責任可知,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死亡,為 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 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 ,其保護法益兼及受損者與加損者的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 ,因係用以確保民事賠償的請求權。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 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 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 事故情形進行處置,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 清肇事責任。再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 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 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 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 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 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 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而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固定式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日期為『2022/06/29』,當時天候正常,視 線良好。攝影地點為某處雙向二線道一般道路,中央並以雙 黃實線區隔,該處道路兩側路邊均有汽車停放。於『08:04 :45』時可見畫面上方一部深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跨越 雙黃實線迴轉。迴轉過程中,於『08:04:48』時,系爭車輛 之右側車頭與路旁停放之白色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白 色小客車亦明顯晃動。於『08:04:50』時,系爭車輛完成迴 轉並稍微停頓,隨後直行離開現場。」等情,上開勘驗內容 ,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可參 。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迴轉後有與 停靠路邊之林憶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客觀事實,依上揭處 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而為「肇 事」。再據原告於111年7月1日在龜山交通分隊製作之事故 調查筆錄時稱監視器影像中所見之BEX-8262號車確實為原告 所駕駛並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實為原告所駕駛並肇事。原告雖稱對事故毫不知情,然勘 驗畫面中可見林憶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有明顯晃動 ,而撞擊點又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依一般常理而言,原告 無不能發覺之理,否則系爭車輛為何在碰撞後,在該處稍行 停頓?原告辯稱其全然不知發生碰撞事故云云,顯不可採信 。則既已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修正 理由暨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 失,均負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 處置義務至明。是其明知發生事故而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 置並擅自駕車離去,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 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道交條例之規定。 ㈤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
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甚明。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 項第2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 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 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 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則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 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 ,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㈥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略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1年12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 年12月16日前繳送。㈡111年12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11年12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 吊銷或註銷後,自111年12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等語,有原處分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觀此附條件行政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 倍」或「吊銷」、「逕行註銷」等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 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應屬無效。
㈦又原告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既已就原處分全部表示 不服,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處 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所涉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且 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斷無於法院 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瑕疵,而原告未變更訴訟類型或原告 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仍認應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據而駁回 原告之訴,繼續維持該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此殊非以 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目的之行政訴訟制度意旨。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
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即阻礙人民尋求 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尤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行 政處分之瑕疵程度如認定不同,當事人必須依不同審級法院 之心證而變更訴訟類型,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 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本意。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屬無 效,本院自得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所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罰,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命原 告於所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否則加重裁罰部分,係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 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逕行註銷 」等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為3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酌量由被告負 擔3分之1即100元(計算式:300÷3=100),餘由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