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楷堯(原名:林逸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9日(
原本掣開日期為111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 立新村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1年7月21日檢舉,經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警鈴已響,號誌已作動,闖越平交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 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 第58-U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2月9日另掣開桃交裁 罰字第58-U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 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行經該平交道時,車輛之前後方均有其他車輛, 致使原告不得不前往該平交道,若立即停止將會有更嚴重 之問題,且當時並非只有原告要通過該平交道,況該平交 道之號誌燈有明顯視線不良、警鈴聲小聲,原告確實無法 注意,原告也不熟悉該路線,加上下班尖峰時刻,亦無任 何交管人員作控管車流,造成原告還是通過該平交道,而 此問題存在已久,相關單位並無重視或改善。雖原告已知 違規屬實,亦未逃避罰則,但本件違規仍有許多爭議存在 ,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改變上述問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4款、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
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702717號函文 表示略以:「…經查111年7月21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 新村平交道(下稱該平交道),旨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嗣 於17時1分47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持續運作,17 時1分53秒遮斷器已開始啟動、17時1分54秒惟該車行經該 平交道停止線未停止,仍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 道黃網線內,並於17時1分55秒至17時1分57秒,強行闖越 該平交道路口,經員警調閱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查證違規屬 實,本分局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等語。
⒊復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7:01:47時警鈴已經響 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而原告於17 :01:55至57時仍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 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 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 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 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 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 不僅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 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 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 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 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 擊之重大危險。
⒌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稱因陽光而無法確認平交道號誌致有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時,未為適當之因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 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 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1年7月21日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號誌已作動,闖 越平交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9日鐵 警北分行字第1110702717號函文、111年9月8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1070005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 42頁)、檢舉違規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員警申 訴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 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 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 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 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 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
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traffic_00000000_5690_0【影片6秒平交 道紅燈亮起】。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 面為2022年7月21日1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 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6時54分54秒許,前方 平交道之號誌開始閃爍,此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位置,根本尚未到 達停止線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且系爭車輛之前後方並無 其他車輛。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54分58秒許,系爭車輛剛 駛至停止線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54 分59秒許,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停止線及平交道範圍內之黃 色網狀線區,並加速往前行駛。(二)檔案名稱:traffi c_00000000_5690_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7秒,本檔案之錄 影畫面為2022年7月21日1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 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6時55分4秒許,系 爭車輛已通過上開平交道,並持續往前行駛。(三)檔案 名稱:00000000000【影片30秒】。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 ,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平交道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⒉光碟播放時間3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停止線,並 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區。(四)檔案名稱:00 000000000【影片25秒】。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 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平交道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光碟 播放時間19秒許,平交道之號誌開始閃爍。⒊光碟播放時 間25秒許,平交道之遮段桿開始降下作動,此時系爭車輛 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內。⒋光碟播放時間26秒許,系爭車 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駛至平交道範圍內黃色網狀線區
。⒌光碟播放時間29秒許,系爭車輛已通過平交道,並消 失於錄影畫面。(五)檔案名稱:00000000000【影片20 秒】。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2年 7月21日17時所錄製,為平交道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 畫面時間17時1分47秒許,平交道之警鈴聲開始響起。⒊錄 影畫面時間17時1分51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 ,而其位置根本尚未到達停止線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⒋ 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54秒許,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停止線 ,並持續往前行駛,進入平交道之範圍內。(六)檔案名 稱:00000000000【影片20秒】。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 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2年7月21日17時所錄製,為平交 道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47秒許,平 交道之警鈴聲開始響起。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51秒許, 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而其位置根本尚未到達停止 線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53秒許, 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作動,此時系爭車輛之位置僅到達停 止線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根本尚未到達停止線。⒌錄影 畫面時間17時1分54秒許,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停止線,並 持續往前行駛,進入平交道之範圍內。(七)檔案名稱: 00000000000【影片20秒】。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 案之錄影畫面為2022年7月21日17時所錄製,為平交道監 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47秒許,平交道 之警鈴聲開始響起。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53秒許,平交 道之遮斷桿開始作動。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57秒許,系 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已駛至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 網狀線區。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2分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通 過平交道。(八)檔案名稱:00000000000【影片20秒】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2年7月2 1日17時所錄製,為平交道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 時間17時1分47秒許,平交道之警鈴聲開始響起。⒊錄影畫 面時間17時1分54秒許,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作動。⒋錄影 畫面時間17時1分56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 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57秒許始駛至平交道範圍內之 黃色網狀線區。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2分許,系爭車輛已完 全通過平交道」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舉發 員警111年11月26日回覆單內容略以:「五、影片中17:0 1:47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17:01:53 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17:01:54違規自小客貨BBC-3123 行駛至平交道停止線,違規自小客貨BBC-3123並於17:01 :55至17:01:57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自
警鈴聲響起到違規自小客貨車通過平交道前約有7秒反應 時間,依照社會通念及檢視平交道監視器客觀評斷自小客 貨BBC-3123應有足夠時間聽聞警鈴響起,並依序做出相關 煞停反應動作,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行為人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故應受處罰,經檢視影 片後,違規自小客貨BBC-3123未停、看、聽,更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 故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掣單並無違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 1月2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702717號函文、111年9月8日 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700053號函文、檢舉資料、舉發員警 111年9月6日回覆單、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 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1 至50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 ,可知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時間16時54分54秒許 (即平交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47秒許),自 立新村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且警鈴聲開始響起, 此時系爭車輛之位置根本尚未到達停止線後方之黃色網狀 線區,嗣於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時間16時54分59 秒許(即平交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54秒許) ,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停止線及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 區,並於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時間16時55分4秒 許(即平交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時間17時2分許),系爭 車輛已通過上開平交道,並持續往前行駛。足認原告確於 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自立新村平交道時,確實於閃光號誌已閃爍、警鈴聲已 響起時,尚未超越上開平交道之停止線,卻仍持續往前行 駛,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行經該平交道時,車輛前後方均有其 他車輛,致使原告不得不前往該平交道,若立即停止將會 有更嚴重之問題,且當時該平交道之號誌燈明顯有視線不 良、警鈴聲小聲等情,致使原告無法注意,加上下班尖峰 時刻,並無任何交管人員作控管車流等語。惟查,依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於影畫面時間16時54分54秒許(即平交道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分47秒許),前方平交道之 閃光號誌開始閃爍,此時系爭車輛之位置根本尚未到達停 止線後方之黃色網狀線區,且系爭車輛之前後方並無其他 車輛等請觀之,並非如原告所述:其當時前後方均有其他 車輛,致使原告不得不前往該平交道,若立即停止將會有 更嚴重之問題等語。再者,原告自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
閃爍至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其前後時間 至少相距5秒(即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時間16時5 4分54至59秒許),足認系爭車輛自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 始閃爍、警鈴聲開始響起時,本有機會於駛至平交道前之 停止線時暫停,但原告卻選擇加速持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 平交道,顯見原告確有無視閃光號誌已閃爍、警鈴聲已響 起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車輛闖越自立新村之平交道之事實 。如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應立 刻暫停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等待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至原告表示:當時該平 交道之號誌燈明顯有視線不良、警鈴聲小聲等情,致使原 告無法注意,加上下班尖峰時刻,並無任何交管人員作控 管車流等語。惟按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 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 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本件原告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時,其不僅未將車速減低至 15公里以下,且在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原告應立刻暫停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等待火車通 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本件 原告不僅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且於本件鐵路平交道之閃 光號誌、警鈴已顯示及響起,甚至於遮斷器開始作動後, 原告並未減速慢行,確認該處平交道是否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是否已顯示?仍強行加速闖越,足見原告確有逕行闖 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要件。是原告 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其不熟悉該路線,加上下班尖峰時刻,亦無 任何交管人員作控管車流,造成原告還是通過該平交道, 而此問題存在已久,相關單位並無重視或改善等語。惟按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
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 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 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號誌設計認為有視線 不良之疑慮,即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於改善前,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 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 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僅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且於本件 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起情形下,原告 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仍強行闖越,足見原告確有逕行闖 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要件。縱認原 告並非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惟其亦有應注意且而能注意 ,但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無 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 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 形」,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 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 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遵守看守 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74,5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4,500元之法定罰鍰、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