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77號
TYDV,112,除,17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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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鎵俊
代 理 人 謝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 2月15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 5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7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臺幣) 人 001 銘昌鋁門窗行 陳鈺惠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111年10月30日 28,366元 UA0000000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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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