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施靜怡
代 理 人 黃姿雅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提出股票掛失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245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