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操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號
TYDV,112,重訴,2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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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巨岩環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榮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操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廠區環保管理 整合廢水代操作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操作合約)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整合費用,以及依該合約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污防治處理設備壹批, 而非依據其向被告採購水污防治處理設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即水污防治設備設置合約書,下稱系爭設置合約)而有所 請求,兩者乃不同之契約,其成立之原因事實固有關連,惟 不具主從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設置合約為一次性之給付契 約,而系爭代操作合約既約定服務期限為自民國110年4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為期2年,可知性質上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該二合約顯無同時存續或消滅,一契約之效力或存 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之情形,自非聯立契約。 是原告主張該二合約為聯立契約,系爭設置合約有約定合意 管轄本院,故及於系爭代操作合約所提起之本訴云云,並非 有理。又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設於苗栗縣通宵 鎮,且系爭代操作合約所約定之操作地點亦為苗栗縣通宵鎮 ,故因認系爭代操作合約之履行地亦應於苗栗縣境內,則依 首揭法條所示,本案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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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