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51號
TYDV,112,重訴,25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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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陳劉滿月
訴訟代理人 陳壽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莊秋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4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1 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392元,該項裁 定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文書寄存登 記簿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案繳費查詢清單答詢單、答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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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