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劉喜先(已殁)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之被告劉喜先已於原告起訴前即 已過世(民國75年過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承受訴訟無涉,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 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爰於 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被告之姓名,並檢附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存卷可佐,故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