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余蕙如
相 對 人 劉得正
關 係 人 陳瑱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得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余蕙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得正之監護人。指定陳瑱諭(女、民國45年3月3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樞 神經系統極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形。相對人因罹患慢 性呼吸衰竭,氣切而無法言語,呼吸器依賴,其資產原由其 母親管理,惟其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去世,並無交代。有 關銀行、農會之開戶印鑑、提款卡皆已遺失,相關辦理保險 事宜有待配偶即聲請人予以輔佐,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 原聲請對劉得正為輔助宣告,嗣具狀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 並陳明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瑱諭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112年6月2日聲請狀附卷可稽, 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件經本院囑託鑑 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 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劉員符合其認知障礙 ,脊椎損傷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工安意外致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領有第7類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完全臥床、無法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 對訪員之叫喚、問候及提問,有注視訪員、點頭、搖頭及 微微抬手表現,可辨識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評估相對人 因疾病之故,明顯無法自理生活與事務,實有他人代為處 理重要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 母親遺產繼承及日後可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所有事務,而 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岳母即聲請 人母親。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呼吸照 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並由病房照顧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 。相對人發生工安意外後之醫療決定、身心障礙鑑定、勞
資工傷事故調解、勞保失能給付請領、財產管理、證件保 管及辦理本案等事務,均由聲請人獨自處理,相對人母親 (往生前)及長兄均無協助。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住院費及其他醫療耗材費用,現由相對人長兄每 月提供5萬元之勞資工安和解金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 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 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 請人表示,其曾向相對人長兄說明本案聲請,相對人長兄 表示不同意。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 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相對人長兄為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建請鈞院納入相對 人長兄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醫療決定 、身心障礙鑑定、勞資工安事故調解、勞保失能給付請領、 財產管理、證件保管及辦理本案等事務,均由聲請人獨自處 理,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 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岳母,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