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97號
TYDV,112,訴,79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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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莫佳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陳依文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將其配偶葉家政及乙○○均列為被告,後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前 ,即葉家政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即已具狀撤回對 葉家政之訴訟,此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143頁可參,揆諸上 開規定,確屬合法,應予准許,是本案之被告僅餘乙○○一人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葉家政係於民國92年4月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2名子女。再訴外人葉家政長榮航空公司之機長及 飛行訓練教官,而被告乙○○係原告前擔任空姐時之同班組員 ,三人均有多次一同飛航勤務之經歷,故被告乙○○確知悉原 告與訴外人葉家政間之夫妻關係。
㈡再訴外人葉家政前於111年9月11日告知原告將於翌日應長榮 航空公司已排定之飛航班表,需飛行貨機至美國阿拉斯加州 安克拉治市,且於9月13日再同機飛航返台。經原告聯絡昔 日仍在職之同事查詢後,方知被告之說係出於子虛。嗣訴外



葉家政即於111年9月12日約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出門,與此同時,原告亦駕車跟隨其後至長榮航 空公司之員工停車場,此時見被告乙○○立即坐上該車,兩人 一路南下至彰化縣鹿港天后宮嘉義縣東石鄉漁港市集、台 南市高鐵站附近商店。並於當日約莫下午3時35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將該車停妥後,兩人旋即共 同辦理入住高雄市「好地方大飯店」手續。期間並拍有該二 人親暱之相片。惟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行為已逾 越普世價值之倫常觀念與人倫道理,並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 「不倫戀」情節係屬離經叛道之行徑,顯難容於社會一般人 對婚姻、家庭道德倫理之認知。訴外人葉家政及被告乙○○均 為高學歷之高級知識份子,明知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發生婚 外情之行為係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仍為 之,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 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知悉訴外人葉家政係有配偶之人,並確有搭乘葉家政 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出遊並至彰化縣鹿港天后宮嘉義縣東 石鄉漁港市集台南市高鐵站附近商店,且共同入住設於高 雄市之「好地方大飯店」,然依原告所拍攝並提出之照片觀 之,兩人於出遊吃飯、步行於道路上時,並無牽手、摟腰等 親暱舉動,雖共同投宿於好地方大飯店,但係訂兩間房間分 開入住,且被告亦有給付自身之房費,此如同好朋友般相約 吃飯外出,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性別不同,即認被告二人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是發生婚 外情。況實務上已有判決認為並不存在配偶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概念之創新見解,是原告再以此認被告對之有 侵權行為,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葉家政係於92年4月9日結婚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後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 11年度家調字第1360號案達成調解,兩人同意離婚,並自調 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葉家政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共同出遊、入住同一旅館並有親暱 之接觸行為,且原證二所示之照片、飯店名片等資料為證, 然為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與葉家政 二人是否存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被告辯稱夫妻配偶間並不存 在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概念等,即不足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家政間共同出遊、住宿同一家旅店 部分,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葉家政同遊之照片、旅客 登記卡(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103頁),此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與葉家政係住宿同間旅店,但分 住不同房間,並無同床共枕之情形,另該等房間確均由葉家 政所預訂及刷卡付費,惟其有給付己身之房費等情。是觀以 上開旅客登記卡及被告所出示之訂購單(參本院卷第189頁之 被證一),確可知以葉家政名義所訂立之房間數量有2間,房 間號碼分別為688、689號。另被告亦自承其為有配偶之人, 而自被告之戶籍資料亦可知被告於95年間即已結婚,迄今仍



為有配偶之人。是依上開說明,所能確認之情形即為被告與 訴外人葉家政於111年9月12日、13日時,均為有配偶之人, 但仍單獨共乘一車,一路從桃園南下至彰化縣鹿港天后宮嘉義縣東石鄉漁港市集台南市高鐵站附近商店共遊。並共 同入住同一旅店,但葉家政於該旅店有訂兩間房間並由其刷 卡給付全部房費。是從葉家政有訂立兩間房間一情及別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確無法認定葉家政與被告究 係同住其中一間房間或分住不同房間。惟縱被告與葉家政係 分住不同房間,然以兩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之身分,在與異性 為往來時,本應注意避免非必要之獨處,更遑論是兩天一夜 之單獨出遊。故不論兩人單獨之同車出遊、同宿旅店部分, 究係兩人預先安排排休,或臨時起意,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往來之分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家政出遊前係稱公出, 原告因有疑始一路尾隨,且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 0月7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命被告與葉家佳同住旅店 應提出兩人入宿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入住、退房登記資 料,此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保全案卷確認無誤,是若葉家政係明白告知原 告渠欲與有配偶之女性即被告共同出遊並入住同一旅店,應 不會肇生上開尾隨、保全證據之情事,是堪認原告該部分主 張應非子虛。而被告亦稱出遊前未告知配偶其係與男性友人 同行(參本院卷第221頁),顯就此等單獨同車出遊、同宿旅 店部分,為兩人不便與配偶啟齒之事,實難認兩人係基於一 般情誼而共遊。甚者,參以原告所提出於被告、葉家政出遊 期間所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第23頁上方),被告乙○○右手 之高度明顯置於甲○○手臂下方,被告乙○○顯係以其右手挽住 甲○○之手臂,而被告對此照片中之身影為其與葉家政部分並 不爭執,然辯稱否認有以右手挽住甲○○的手,至多是在過馬 路時好朋友間會提醒對方注意安全,會有稍微扶持甲○○的身 體,畫面中也看不出有挽住甲○○手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2 08頁),然此等辯解顯與該照片所示之情形不符,委無足採 。從而,綜合上開調查,已足認被告與葉家政均身為有配偶 之人,卻在未告知彼此配偶將與異性同事單獨同車出遊、入 住同一旅店情況下,一路同車南下至各景點,並挽手步行, 再入宿同一旅店,此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兩人顯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 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與葉家政所為之 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 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 已將近20年,育有2子,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 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及原告為大專畢業,於婚後即為全職 家庭主婦,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未育有子女,現任長榮 公司擔任空服員,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參本院調得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個資卷),併考量被 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 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23頁),是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 請求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 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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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