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高美娟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唐小卉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清松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蔡 清松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與蔡清 松同住過夜,並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稱「寶貝」,發展不正 常男女關係並發生性關係。甚而於112年1月6日起至16日前 往越南旅遊,渠等回國後至被告住處過夜。從被告與蔡清松 之LINE對話內容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 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 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而 被告明知蔡清松為有配偶之人,竟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取得之證據,非法取得所以沒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蔡清松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是共同過夜有超出一般 男女交際之範疇。前往越南旅遊是與朋友一起前往,並非僅 有二人前往,希望能夠考量被告上單獨扶養一名小孩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蔡清松於92年6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屬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清松之簡訊中有曖昧、鹹濕之對 話,渠等共同住宿及出國旅遊及發生性行為,顯已超越一 般朋友之感情,此有原告提出如起訴狀內所示之錄音譯文 ;被告不否認其與蔡清松間超越朋友之聊天內容,並有共
同過夜,然否認有性行為。然依據對話內容,顯係見面、 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才能出現之對話,故被告之答 辯顯無可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明知蔡清松為原告之配偶,竟仍於動輒以曖昧 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交往,外出旅遊,以此方式維持親 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 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足見被告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意 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業 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 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3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5月 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蔡清松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交往、 性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