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黃維祝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 11191128010號函、112年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93320 號函命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不改 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惟原告於 112年3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人員未達過半之已 發行股份總數,而由主席宣布散會,桃園市政府遂於112年3 月17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81920號函解任原告全體董事 、監察人,另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張麗貞、黃詩萍聲請對 原告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乙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 3號裁定駁回,是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後,已無法定代理人 ,而本件請求被告「返回印鑑、交付財產、報告處理委任事 務之顛末」,則應返回並交付孰人?向孰人報告?即有未明 ,堪認有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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