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號
TYDV,112,訴,4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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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黃坤金
黃治峯
黃春璇
黃秀珍
黃美雲
黃崇城
黃梅菁
黃崇豪
黃黛玲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坤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乾華黃林綢妹所遺如 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坤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97,26 7元本金及利息。又被繼承人黃乾華黃林綢妹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黃坤圳及被告等1 1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09年7月6日共同繼承,並 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被告對於黃乾華黃林綢妹所遺系爭遺 產自應按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准予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黃坤圳及被告共同繼承黃乾華黃林綢妹(各於99 年1月11日、109年1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1所示系爭遺產 ,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黃坤圳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 黃坤圳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黃坤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至21、47至48、97至19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乾華黃林綢妹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黃坤圳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82、 239至241頁),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對黃坤圳有前開債權存 在,黃坤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且 黃坤圳與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 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 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又審酌系爭遺 產現為被告與黃坤圳公同共有,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兼顧原告得經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實現其債權 、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



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黃坤圳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各繼承 人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黃乾華、黃 林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坤圳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1: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坤圳 7分之1 2 黃坤金 7分之1 3 黃治峯 7分之1 4 黃春璇 7分之1 5 黃秀珍 7分之1 6 黃美雲 7分之1 7 黃崇城 35分之1 8 黃梅菁 35分之1 9 黃崇豪 35分之1 10 黃黛玲 35分之1 11 黃淑芳 35分之1 附表3: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7分之1 2 黃坤金 7分之1 3 黃治峯 7分之1 4 黃春璇 7分之1 5 黃秀珍 7分之1 6 黃美雲 7分之1 7 黃崇城 35分之1 8 黃梅菁 35分之1 9 黃崇豪 35分之1 10 黃黛玲 35分之1 11 黃淑芳 3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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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