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1號
TYDV,112,訴,43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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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反訴原告 林源祥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反訴被告 林朝王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0號2樓建物後方如民國112年3月24日答辯狀被證4照 片所示增建(即位於法定空地上方之陽台、遮雨棚、支架, 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其主張略以 :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建物為伊所有,反訴被告則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以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地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而反訴 被告提起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反訴原告將其以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違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拆除者乃起訴狀附圖編號B建物上方之系爭增建物,而 反訴被告請求拆除者乃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違建,此乃分屬不 同之二物,興建位置亦不相同,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 領空(即起訴狀附圖編號B建物上方),系爭違建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主 張權利亦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 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與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相牽連。 ㈡又本件本訴於111年12月30日起訴,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4日 提出答辯狀,其中已提出被證4照片,經於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後,迄於112年5月19日兩造完成書狀交換,並定期於 112年7月3日至現場履勘,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反訴原 告早已知悉反訴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起訴狀附圖編號B建 物上方,惟迄於履勘前之112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且 反訴原告既抗辯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卻主張 反訴被告係無權占用提起反訴,顯然各自占用之原因事實不 相同,反訴請求尚需調查新證據,其提起反訴妨礙本訴終結 ,應屬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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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