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8號
TYDV,112,訴,35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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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許雅荃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源生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惠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 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約定:「第2 條:約定之報酬 貸款其報酬依據該機構核准貸款金額之20% 支付於乙方為顧問傭金費,甲方應於金融機構撥款當日清, 支付乙方承辦業務之報酬,(上是本公司顧問費不包含各融 資機構手續費帳管費等等..或其他名目費用)」(下稱系爭 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11頁)。嗣具狀追加次備位聲明為:㈠ 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系爭約定應減輕為7萬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其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111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湯湯」之人, 於同年7月間與湯湯互訴好感,以男女朋友相稱,自同年7月 4日起湯湯佯以其任職於Pchome公司,(偽)Pchome公司之 員工、商戶使用(偽)PChome網站購物可獲取依購物金額一



定比例計算之購物優惠、湯湯提供商戶號碼予原告使用之事 遭公司發現,需繳納保證金60萬元予公司,及申請商戶執照 繳交70萬元,否則公司將對湯湯提出背信告訴等理由向原告 施詐,致原告依湯湯等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 之帳戶,並依湯湯提供之資訊,透過被告代理人何智鵬聯繫 貸款事宜,與被告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及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簽立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償還契約),委任被告代為向和勁公 司申辦購車貸款15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 押權為擔保,以營救湯湯,嗣該購車貸款於111年9月26日核 撥,原告於翌日給付28萬元(下稱系爭費用)予何智鵬,惟 原告嗣後發現湯湯所述均屬虛構。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乃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未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給予原 告30天以下之合理審閱期間,是系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被告收取高額之系爭費用,對於 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系爭費用。
 ㈢若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曾多次向何智鵬透露急需用 錢,何智鵬亦知悉原告無辦理購車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係 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 並交付被告系爭費用,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收受系爭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費用;或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之給付至原約定之4 分之1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顧問傭金費減為7萬元,並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費用21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自身專業,就各銀行、租賃公司授信之角 度,評估貸款人自身狀況給予貸款對象及額度之建議,並協 助貸款人送件取得融資,再依貸款金額按比例收取服務費用 ;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數額係經兩造個別磋商,由業務員確 認可貸款額度後,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向原告告知,經原 告同意始繼續進行送件,後方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與以預先 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不同,故非屬定型化契約;況 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協助原告完成並取得10萬元之融



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內容、收取之報酬數額,均已有所知 悉,本次委託被告貸款送件至撥款已歷時2週,原告無倉促 不及瞭解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審閱期間規定, 系爭約定非當然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自身信用條件不 佳,經由被告協助可大量節省多方諮詢及親自送件可能因資 料不完備而需補件之時間,原告方能於短短15日即取得150 萬元之融資,原告就此受有利益,系爭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 。再者,原告為成年人,前已有貸款經驗,辦理貸款時,係 在便利商店工作,當有一定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且此次 辦理貸款兩造就貸款數額、擔保品、委任報酬等均係事先協 商而後訂約,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或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聯繫何智鵬辦理商品貸款,經雙方多次 聯繫,何智鵬告知可貸10萬元,銀行內扣9%,原告可收到91 ,000元,原告需匯回3萬元簽核費,最後實際可得61,000元 ,原告應允之,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到款項,同日匯款3萬 元至何智鵬提供之帳戶(下稱第1次貸款),被告於同年11 月30日將3萬元轉帳給原告;111年9月12日原告再次透過何 智鵬詢問辦理房貸事宜,並提供建物權狀供何智鵬辦理鑑價 ,期間原告提供聯徵信用報告、建物照片、網銀交易明細給 何智鵬,並詢問實拿貸款金額,經何智鵬告知等有確切核准 金額後再告知準確數字,於111年9月19日和勁公司電話照會 ,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償還契約完成對 保,並於同日向何智鵬詢問過車之意,經何智鵬告知因和勁 公司是以車貸起家,故要以汽車名義做撥款,會過戶車輛1 台至原告名下以完成撥款,原告表示瞭解,111年9月23日原 告詢問撥款時間,並告知先前有拿父親公司公款使用,今日 要結帳故急需款項,何智鵬隨即於同日私人借款20萬元給原 告,並告知原告後續撥款流程,原告稱撥款後會馬上匯48萬 元給何智鵬,嗣111年9月26日下午原告收到和勁公司撥款, 翌日原告給付何智鵬系爭費用及返還借款(下稱第2次貸款 )等情,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轉帳明細、何智鵬 名片及貸款資訊、系爭委任契約、償還契約、存款交易明細 、原告與何智鵬對話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9、28 7至289、307至3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系爭委任契約屬於被告預先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 明文。
 ⒉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乃事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僅預留立委任契 約書人、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欄等資料空白,可見系爭委 任契約實係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簽約之相對人,僅能同意作為契約內容,尚無個別磋商變更 之餘地,依被告所提原告與何智鵬之對話紀錄亦未見雙方就 第1次貸款簽核費或第2次貸款之系爭費用有何磋商之情,自 堪認系爭委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 款,而應受消保法規範。
 ㈢系爭委任契約已給與原告充分審閱期間,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⒈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 ,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 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 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 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 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 則,尚非不可。且若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 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 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 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 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



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自亦 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償還契約完成對保 ,後告知何智鵬有急用,經何智鵬於111年9月23日私人借貸 20萬元,原告向何智鵬稱待收到借貸款項會馬上匯給何智鵬 48萬元,後稱會直接領現金給何智鵬,多次感謝何智鵬幫忙 ,嗣111年9月26日收到款項後,隨即於翌日與何智鵬相約碰 面,雙方對話中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審閱期間遭剝 奪,或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 僅就實拿貸款數額、過車及何時照會、對保、撥款等事項詢 問何智鵬,並經何智鵬一一回覆,可認原告對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已有充分瞭解。是原告雖於111年9月21日對保時,隨即 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被告未於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契約審 閱期間,惟其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為其簽約後取得系爭委任契約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或向 何智鵬詢問契約內容,並與何智鵬聯繫如上所述,該瑕疵已 經補正,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自無理由。 ㈣系爭約定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對原告有重大不 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經何智鵬辦理第1次貸款時,已知需給付報酬給何智鵬, 並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匯款至何智鵬指定之帳戶,其於第2次 貸款後亦隨即將系爭費用交付何智鵬,依原告與何智鵬對話 內容,原告從未對系爭約定表示不同意或希望減少給付之費 用,顯見原告早已評估貸得款項之利益與應付系爭費用之不 利益,經衡量利弊後始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約定無契約 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顯有不利於原告之情 形,原告亦不因有該約定,即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 於違約時應負擔不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約定亦未排除 適用何任意規定,或有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難認有 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約定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費用或溢領款項,均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 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 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 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 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 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辦理第1次貸款時,曾向何智鵬告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送 件申請貸款70萬元,未經審核通過,後透過何智鵬貸得10萬 元,並給付簽核費3萬元給何智鵬,已如前述,以其為一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在便利商店工作,有一定智識水準及工 作經驗,與何智鵬對話中自行上網查詢聯徵、辦理約定帳戶 以加速貸款流程,非完全聽從於何智鵬,而有判斷事理之能 力,其透過第1次貸款經驗,已可知悉向銀行申請貸款非必 審核通過,倘經何智鵬貸得款項,其應付何智鵬之費用數額 及比例,其於第2次貸款時再次聯繫何智鵬,堪認係評估貸 得款項之利益與應付系爭費用之不利益後為之,難認原告有 何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可言;參以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聯 繫何智鵬至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償還契約完成 對保,期間約近10日,至此原告已明確知悉應付系爭費用之 數額,仍繼續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於111年9月23日取得何智 鵬私人借貸之20萬元,解決燃眉之急後,亦未曾表示不欲進 行第2次貸款或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其後並依約給付系 爭費用給何智鵬,應認原告係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 系爭約定,以順利貸得款項,尚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其簽立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或溢領款項,均屬無據。 至於被告雖於原告第1次貸款後將3萬元轉帳給原告,然被告 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事宜,本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否則 原告大可自行為之,無須透過他人聯繫,其於取得款項後, 方主張被告收取系爭費用欠缺合法性,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約定不構成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或對於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請求被 告給付28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本息; 及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之給付 即被告應返還溢領費用21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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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生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