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1號
TYDV,112,訴,31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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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文軒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吳繡如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虛擬貨幣幣商,代號「竹科園區之幣商」。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將原告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以新 臺幣(下同)23萬元向原告購買泰達幣(USDT),又於11 1年10月24日向原告購買價值42萬元的泰達幣。嗣被告於1 11年10月27日欲再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30萬元,原告檢視 被告傳送之網頁,確認為詐騙,此次交易即未完成。(二)依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發送,經被告審閱並表示同意的 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被告到警局報案前 ,須先聯繫原告協助報案。惟被告竟未依約先與原告聯繫 ,即逕自於111年12月1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報案,且未向警察清楚說明兩 造間僅係單純買賣之交易,致使警察誤判而將原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原告因此自111年12月1日 晚間至111年12月6日中午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共計18萬元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聲明書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系爭聲明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聲 明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 項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不具名之詐騙集團成 員,遭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至投資網站「周大福」投資 鑽石,並於111年10月19日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教學如何購 買虛擬貨幣後,即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24日向原告購 買虛擬貨幣。嗣被告查覺受騙,乃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 時56分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敘述遭詐騙之經過,並依警 察指示,提供交易明細及完整陳述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並 未指稱原告為非法或詐騙幣商,亦未指示警察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後續警察之調查及通報,均非被告所能操 縱,被告之報案行為與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間要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二)兩造間虛擬貨幣之買賣,相較於原告,被告之議約能力顯 然較差,且市場競爭狀態亦較為薄弱,原告訂定並傳送之 系爭聲明書第3條約定,將被告原應負擔之責任提高至通 常事變責任,且迫使被告在遭受詐騙時,拋棄憲法第16條 保障之訴訟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 第2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 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 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 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 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聲明書第3條約定:「交易完成後因買方的任何行為 造成自己損失(包括遭受詐騙)均與本賣場無關,買方如 果發現遭受詐騙時,請聯絡本賣場,並協助您報案,報案 時請跟警察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您付款後確實有收到 USDT,是您自行轉出USDT至其他平台導致被詐騙,如果買 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號無 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 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代號「竹科園區之幣商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將原告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 ,以23萬元向原告購買泰達幣,又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 告購買價值42萬元的泰達幣,嗣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欲 再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30萬元時,原告檢視被告傳送之網 頁,確認為詐騙網頁,此次交易即未完成;原告於111年1 0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聲明書,經被告審閱 並表示同意;被告未依約先與原告聯繫,即於111年12月1 日前往公正派出所報案,嗣員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原告因此自111年12月1日晚間至111年12月6日中午無法 營業等情,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見北院卷第2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採認。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依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在公正派出所報案 時,雖陳述「我先在合法交易平台幣安購買虛擬幣USDT幣 」、「教我從正常交易平台購買USDT幣」等語,既沒有具 體指出原告是幣商,其所稱因受詐騙所為匯款的受款帳戶 ,更是包括系爭帳戶在內(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7、1 18頁),員警當天就把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公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21 至147頁)。隔天也就是同年月2日,被告才到公正派出所



更正陳述,告訴警察系爭帳戶是幣商的帳戶,不是詐騙集 團(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2.據此,被告在報案之前,沒有先通知原告,並誤稱系爭帳 戶為其因受詐騙匯款對象,致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與系爭聲明書第3條約定相符,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損害 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的金額:
  1.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1 日營業額大約859萬5,000元、平均利潤百分之3.5、一天 營業損失3萬元,於系爭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6天期間無法 營業之損失共計18萬元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為證(見北 院卷第39至45頁),但交易紀錄上只有賣出虛擬貨幣的日 期、單價等,沒有進價,不能確定原告的利潤,其空言營 業損失云云,尚無足採。
  2.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系爭聲明書第3條的約定,目的是藉 由給付違約金的壓力,促使被告在報案時妥為說明,以免 系爭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在被告依約先通知原告再報 案、經原告協助並對警方妥為說明,使系爭帳戶不至於遭 設定為警示帳戶的情形,原告所得享受的利益,就是6天 期間可以自由使用系爭帳戶的利益。這個利益不能說是無 關緊要,但這樣就要罰50萬元,顯然過高。再考量到被告 碰到的詐騙手法,現在還會被這種投資詐騙拐去的人,在 發現自己被詐騙的時候,自然也很難期待其按系爭聲明書 的約定妥為處理,懲罰性違約金顯難收嚇阻違約之成效。 斟酌上述一切情況,本院認為罰個2萬元應該足以讓被告 得到教訓,再考量到原告尋求救濟所支出的律師費跟相關 費用,這筆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
2.本件依卷附手機截圖所示,原告已於起訴前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見北院卷第51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其



請求自起訴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 文戳,北院卷第9頁)起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被告抗辯:系爭聲明書第3條將被告責任提高至通常事變 責任,並使被告拋棄訴訟權,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云 云,然查:
  1.被告的行為導致被告的損害,本應由被告負責。系爭聲明 書第3條關於「交易完成後因買方的任何行為造成自己損 失(包括遭受詐騙)均與本賣場無關」的約定,理所當然 ,只是寫出來提醒被告而已,並沒有提高被告的責任。  2.系爭聲明書第3條約定,並沒有使被告拋棄訴訟權。依其 約定,被告發現遭受詐騙時,應聯絡原告協助報案,固然 限制被告的訴訟權,但限制的程度非常輕微,並無顯失公 平。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被告另抗辯:被告不懂警方後續通報警示帳戶的流程,警 方的調查、通報也不是被告所能操控、決定,被告報案跟 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1.因果關係的存否,應按客觀上的因果歷程加以判斷,跟當 事人主觀上的認知無關。本件被告懂不懂或能否操控警方 調查、通報的流程,於相當因果關係存否之判斷,無關緊 要。被告作筆錄時那樣講,員警就會去通報,因為警方的 作業程序就是這樣,兩者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主觀上懂不懂或能否操控警方調查、通報的流程,其 實是可歸責事由的問題。考量到被告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且警方是按既定流程調查、通報,詐騙帳戶會被通報為 警示帳戶的事實也經政府機關長期宣導,被告仍在作筆錄 時誤為前揭陳述,自有可歸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聲明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 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 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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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