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黃耿明
被 告 利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同年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均為110 年7 月5 日。原告已分別於110 年4 月 6 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0 萬元,屆期未為清償,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0 年7 月5 日,亦如前述,被告應自110 年7 月6 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 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